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徐慶國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徐慶國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 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及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 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尚非法所不許。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 號(下 稱另案)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應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且相 對人公司位於金門,差旅費用之支出較為龐大,並參酌會計 師預收部分費用以支應差旅費、代墊款等之職業慣例,故聲 請裁定命由另案聲請人薛正雄或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 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董事范安隆陳述意見略以:伊就本院選派聲請人 徐慶國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意見 ,惟此既係由薛正雄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應由薛正雄預先繳 納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另案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 聲請人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據聲請人陳報檢查工作內容 ,包括相對人公司4 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及財務等 檢查項目,並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所揭露事 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 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與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事項 為查核工作之內容,足見聲請人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
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 有先行預支檢查報酬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為5 萬元,並參諸相對人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 紙可稽(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屬實,另稽之檢查範圍為98年度迄101 年度共4 個會計年 度之各項帳證報表,足徵聲請人預定進行之前開檢查事務內 容具相當程度之繁雜性;又佐以聲請人陳報事前準備工作之 時間約8 天,且查核時間約42天,查核完畢做成簽證報告之 時間則約30天等情,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就此亦表 示:應就委辦案件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 擔風險程度、法律責任等為綜合評估,並考量相對人公司位 於離島之金門,故往返交通費及食宿費用計入檢查費用尚非 不合理等節,有該會102 年10月1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 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末斟酌相對人公 司董事范安隆上開具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 5 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 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考後,始能酌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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