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號
KMDV,100,訴,40,2013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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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蔭治
     何國助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鄭金溪律師
      王福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嘉仁、鄭淑華,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忠發、賴沛晴,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增馬麗真,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卞美玲,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宗團薛月嬌、庚○○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志賓楊詠晴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等人,因有去世、有離婚,故 為審查是否合法送達、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者 ,故有察明之必要。原告雖於102年10月31日補正戶籍謄本 ,但記事欄均省略,導致本院無法正確審核未成年人之父母 親是否離婚、在世,故再裁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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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