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陸續向被告乙 ○○貸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但至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曰止,已清償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惟被告於 八十四年三月月三十日卻藉詞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參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 張交其作為債權憑證,並稱於將來會算時一定會退回多開出的支票及本票云云。 詎被告於取得原告參仟肆佰萬元本票(即票號0二七00三號、發票人張俊雄、 甲○○、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本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本票)後,即轉讓 與蔡山龍為負責人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下簡稱快樂公司),由該公司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五曰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獲清償玖佰餘萬元,剩餘債務,即前述 已清償乙○○本人之壹仟柒佰餘萬元,合計已達貳仟陸佰餘萬元,剩餘債務,即 前揭向其貸借壹仟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利息於清償貳仟陸佰餘萬元後 ,再經會計師計算後尚欠壹佰伍拾參萬餘元而已。乃乙○○又以其子陳英明,其 侄陳英昭名義受讓快樂公司前開票據債權參仟肆佰萬元,且於該本票關於逾期違 約金每佰元加息記載之後,逕自填上千分之一,並以其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向原 告起訴求償,按乙○○僅貸與原告壹仟玖佰餘萬元,卻詐得前開參仟肆佰萬元鉅 額本票,旋與蔡山龍勾串由其以快樂公司為執票人對原告行使該票據債權。而陳 英明、陳英昭更與原告從無金錢往來,亦與乙○○、蔡山龍共同意圖為不法利益 ,由彼二人受讓前開參仟肆佰萬元本票,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致原告財產被拍 責所受損害慘重,茲本件先請求伍仟萬元。又被告觸犯詐欺罪外,尚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案經檢察官為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賣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捐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起 訴法條誤書為一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行為 ,在民事上構成侵櫂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賣任。又其持有不實債權參仟肆佰萬元 ,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乙○○以詐欺、偽造文書所取得之參仟肆佰萬元本票,違約金債權一干萬元
,並以不存在之快樂公司名義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英昭、陳英明多次向法院聲 請拍賣原告及原告配偶張俊雄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玆將被告聲請拍賣之案 號、時間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於后: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號0八三六號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拍賣原告對坐落台中市○○段四八0─八四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拍定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惟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市價 約值一億二千八百餘萬元。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0八三六號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拍賣張俊雄所有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育樂公司)股票十 張,拍定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惟該股票當時市值每張三百萬元,共計三千 萬元。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八日拍賣原告所有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張,拍定金額為四百五 十萬元。惟該股票當時市值每張三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 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拍賣張俊雄所有裕大企業有限公司,十六萬一千股之股票,嗣由質權人劉 茂安以二千二百萬元承受拍定。惟該股票當時市值(二甲土地),約一億餘 元。
5、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孰八字第八0三六號案,拍賣原告所有裕大企 業股份宥限公司六萬五千股之股票,拍定日期、金額不祥)。嗣因原告提起 異議之訴(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三二號),本次拍賣程序是否終結及所受捐失 須待調卷確定。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詐欺. 偽造本票,查封拍賣原告及張俊錐所有財產,造成 原告超過三億元之損失,謹先請求五千萬元之賠償。以下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辯論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新攻擊方法: ㈢1、按被告係於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上,除自行填載到期日外,另於正面上記載「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1/1000」,而變造本票文義,足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由被告具狀,以快樂時光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山龍名義,持上開變造後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陳英明(乙○○之子)名義, 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以之陳英昭(乙○○之姪子)、陳英明名義,持變造後本票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起訴,均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2、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本件被告係以故意不實之文書記載,而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為法院訴訟程序,是以,原告所受之損 害,除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對伊之信用造成莫大損害。 3、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今被告係以 法院程序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應訴,而衍生之訴訟費 用,均屬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復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訴訟上不實主張, 導致信用蒙受非財上之損害,亦屬不爭事實。
4、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 求之賠償範圍,即以所受之損害為限。
5、綜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財產上之損害:
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訴訟。 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訴訟。 ③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訴訟。 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偵查案件。 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訴訟。 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訴訟。 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訴訟。 上開訴訟,原告為應訴所衍生之費用,共計一百萬元。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即遭法院強制拍賣財產已達三億元以上 ,均詳列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之準備書狀中,亦請酌參。 就上開財產損害,均先為部分之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
因被告之不實請求,造成原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今衡諸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以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九百萬元,稍作彌補。證據:提出面額三千四百萬元本票乙張、裕大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董監事聯席會議程書乙件、郵局存證信函乙件、面額三千四百萬元支票乙張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張、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書乙件、法院強 制執行分配表二件、法院執行命令三件、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書乙件、法 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惟現 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故在該案刑事刑決確定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聲 請停止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一號駁回確定在案)。又按「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查被告對原告行使之債權,僅限於原告簽開系爭本票 所示本息,並無涉及其指控變造之「違約金」部分。遑論其控訴被告擅自填寫該 「違約金按日1/1000」,尚未定讞,於法仍應由原告提出其認因被告之犯 罪遭受損害之數據審認。在其提出前,被告無從作實體上之答辯。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被告乙○○偽造 文書案件刑事歷審卷(該案上訴最高法院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八0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八八八號執行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陸續 向被告乙○○貸借金額合計為壹仟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但至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曰止,已清償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惟被告於八十四 年三月月三十日卻藉詞要求伊簽發面額參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交其作 為債權憑證,並稱於將來會算時一定會退回多開出的支票及本票云云。詎被告於 取得參仟肆佰萬元系爭本票(即票號0二七00三號、發票人張俊雄、甲○○、 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本票乙張,下簡稱系爭本票)後,即轉讓與快樂公 司之負責人蔡山龍,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曰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獲清償玖佰餘萬元,剩餘債務,即前述已清償乙○○本人之壹仟柒佰餘萬元,合 計已達貳仟陸佰餘萬元,剩餘債務,即前揭向其貸借壹仟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 伍拾元及利息於清償貳仟陸佰餘萬元後,經會計師計算後尚欠壹佰伍拾參萬餘元 而已。乃乙○○又以其子陳英明,其侄陳英昭名義受讓快樂公司前開票據債權參 仟肆佰萬元,且於該本票關於逾期違約金每佰元加息記載之後,逕自填上千分之 一,並以其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起訴求償,按乙○○僅貸與原告壹仟玖佰 餘萬元,卻詐得前開參仟肆佰萬元鉅額本票,旋分別與快樂公司負責人蔡山龍及 陳英明、陳英昭等共同意圖為不法利益,受讓前開參仟肆佰萬元系爭本票,隨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致原告財產被拍責所受損害慘重,茲先請求伍仟 萬元。又被告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檢察官為依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 由鈞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提起本件本訴,並暫時請求五千萬元之賠償云云。 被告則以:查被告對原告行使之債權,僅限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示之本息,並 無涉及其指控變造之「違約金」部分。遑論其控訴被告擅自填寫該「違約金按日 1/1000」,刑事部分,尚未定讞,於法仍應由原告提出其認為因被告之犯 罪遭受損害之數據審認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又按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 被上訴人既係以刑事判決為依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又不根據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竟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尚難謂合。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0八號),嗣刑事庭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卷宗可稽。次查本件刑事部 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乙○○(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借款予張俊雄、甲○○夫婦,嗣 乙○○與張俊雄、甲○○夫婦雙方會算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 ,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五六巷一號乙○○住 處,以張俊雄、甲○○名義簽發面額三千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到期日未填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乙○○,雙方並延續以往所約定每百元日息 八錢(即日息0‧8/1000)之利率,由甲○○於該本票正面「記載欄」加 註「捌錢」字樣後,將該本票交予乙○○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於收受該 本票後,明知與張俊雄、甲○○就該會算後之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並無違約金之約 定,竟於是日在上開住處,於該本票正面「記載欄」已訂有0‧8/1000日 息利率之0‧8/1000後之「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等字樣逕 自填載「1/1000」字樣,而變造上開原己約定日息0‧8/1000之私 文書,以示張俊雄、甲○○夫婦與其有違約時願以每百元加日息壹角(即日息1 /100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足以生損害於張俊雄、甲○○。嗣乙○○分別 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乙○○具狀,以不知情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蔡山龍名義,持上開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同年九月七日以不知情之陳英明(乙○○之子)名義, 持上開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不知情之陳英昭(乙○○之姪子)、陳英明名 義,持變造加載違約金「1/1000」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均請 求張俊雄、甲○○給付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足以生損害於甲○○、 張俊雄二人。」。
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該卷宗可稽。查其中僅認定乙○○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違約金」部分,即於系爭 本票上偽填「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等字樣,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 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未論及乙○○涉犯詐欺罪 嫌。另蔡山龍、陳英明、陳英昭等均不知情,有該判決書可按。次查有關乙○○ 、陳英明、陳英昭、蔡山龍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卷 第九三至九七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以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按即偽 造違約金部分)所生之損害為限,且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茲原告主張乙○○、陳英明、陳英昭、蔡山龍等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之犯罪事 實及訴請乙○○不當得利返還三千四百萬元利益部分,於法不合,合先敍明。四、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 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應以乙○○於系爭本票上 偽造「違約金」部分,即於系爭本票上偽填「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 」等字樣乙節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自認並未給付系爭本票之違約金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查原告既 未因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受有實際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自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損害之緣由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 八0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八八號強制執行案,分別拍賣原告及張俊雄 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四八0─八四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台中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裕大企業有限公司股票,造成原告逾三億元之損害 云云。惟查上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八八八號執行案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裕大企業有限公司與甲○○間之訴訟上和解 筆錄,核與系爭本票之「違約金」無關,有該執行卷可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六號強制執行案,其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一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雖以系爭本票為標的,惟僅 限本票金額及利息,並未包括「違約金」在內(即違約金部分裁定駁回),有該 執行卷及本票裁定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被告乙○○偽造文 書卷第八四至九二頁)可佐,自亦與乙○○被訴偽造系爭本票「違約金」無關, 是原告主張應上開執行案件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五、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①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即修正「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 出主義」。查原告訴訟代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辯論庭時所提之新攻擊方法如下 :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臚列如下:
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訴訟。 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訴訟。 ③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訴訟。 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號偵查案件。 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訴訟。 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訴訟。 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民事訴訟。 上開訴訟,原告為應訴所衍生之費用,共計一百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
因被告之不實請求,造成原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今衡諸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以請求被告賠償四千九百萬元。 揆諸上開法條,原告此新攻擊方法,已有不當,且上開因訴訟上衍生之費用一百 萬元,非但無任可憑據,更與本件賠償損害之債,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乙○ ○偽造系爭本票上「違約金」之記載,亦無損原告之信用人格權,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 條)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訴請給付五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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