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號
KMDM,102,侵訴,1,20131023,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群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3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號 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嗣於民 國102年6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甲○○與被告乙○○前往 A 女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髮達人美容院之工作處所 。被告甲○○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子交往,與A女發生激烈爭 吵,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 A女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乙○○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再由被告甲○○毆打A女頭 部及身體,致 A女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並有併發症、其他 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胸壁挫傷、右額頭頓挫傷、右 嘴角撕裂傷(穿透傷)、左側顳部頓挫傷、雙側下眼窩瘀青 、雙側臉頰腫脹、前胸頓挫傷、左上臂瘀青、左前臂擦傷、 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 於共同被告乙○○。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2人被訴 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