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劉庭祥
莊苓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庭祥、莊苓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庭祥、莊苓宗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三十五點三公分、高二十二公分)刊登於金門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佰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至14頁)。嗣原告具狀聲 明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佰萬元,及 均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74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國國民黨提名之第8屆金門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及當 選人,而被告劉庭祥為「海峽論壇報」實際負責人及發行人 兼社長、被告莊苓宗係「海峽論壇報」副社長。詎被告等為 使原告不當選及散布於眾,被告劉庭祥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24版刊登楊應雄之肖像圖,並指 摘「廈門卻有私生子女」之不實事項。另被告莊苓宗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劉庭祥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水頭○號 租屋處,向被告劉庭祥指摘原告「通小三」及「與祖俊多次 同房而眠」之不實事項,並共同刊登於100年12月26日出刊
之海峽論壇報第1版及第2版,向金門地區不特定民眾發放, 損及原告之名譽甚巨。
㈡被告等故意刊登不實之事項,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又被告等將不實 事項出刊於「海峽論壇報」,向不特定民眾發放,且原告身 為立法委員、具有全國知名度,因被告等刊登不實事項,造 成全國民眾誤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金門日報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四號以 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壹日。
⒊被告應連帶在金門日報頭版,以十四號以上字體、二分之 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聲明啟事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庭祥、莊苓宗則抗辯:
㈠刊登之內容均有經查證,且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示對可 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罪,也沒有造成原 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劉庭祥另以其係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出 於自衛而為云云。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庭祥、莊苓宗係「海峽論 壇報」之社長、副社長,於100年12月12日出刊之「海峽論 壇報」第24版,刊登楊應雄之肖像圖,內容記載「廈門卻有 私生子女」等項。另被告劉庭祥與莊苓宗共同在100年12 月 26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1版及第2版刊登內容記載原告「通 小三」及「與祖俊多次同房而眠」之報導,均向金門地區不 特定民眾發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峽論壇報」100年12 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出刊之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第6至7頁),且為被告劉庭祥、莊苓宗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劉庭祥、莊苓宗均否認系爭報導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 並辯稱:刊登內容均經查證,且係對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 評論,不構成誹謗罪,也沒有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是被告2人於上開「海峽論壇報」刊登前揭報導 內容,是否構成誹謗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 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 偽之事實,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觀諸「海峽論壇報」100年12月12日出刊之報紙第24版刊 登之內容,其上標題為「掛羊頭賣什麼狗肉?」,圖片描繪 一名頭戴羊角、髮型平頭、臉部、眼睛、鼻子、嘴巴等特徵 與原告相似之男性肉販手持菜刀,站於繪有中國國民黨黨徽 之肉攤後方,販售攤位上於額頭上各書「酒」、「財」、「 氣」字樣之綠色、黃色及橘色小狗各1隻,攤位後方有一隻 額頭書有「色」字樣之粉紅色小狗,下方文字記載「我沒有 搞金酒!但是官員卻在議會指證」、「我沒有通小三!但是 廈門卻有私生子女」、「我沒有走後門!但是監院卻糾舉送 裁罰」、「我沒有幹賄選!但是法院卻判妹妹有罪」之內容 。參以原告代表中國國民黨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 舉區候選人,且其胞妹楊意寶曾因賄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第8屆立 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 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無訛。系爭報紙出刊發行時,適值第8 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及上揭各情,其刊登內容已足以使閱覽 報紙之一般社會大眾,一望即知係指涉掛羊頭賣狗肉者為楊
應雄,而「掛羊頭賣狗肉」一詞,係比喻為人表裡不一,欺 騙矇混之負面人格評價意義(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即有藉此影射楊應雄有為人表裡不一,欺騙矇混之情形 ,且依上開下方文字所記載之前後正反對比語句,已足使讀 者認知原告否認雖有「通小三」等行為,然卻有「通小三」 、「廈門卻有私生子女」等情事,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與 某女子間有不正常之通姦、相姦行為及私生子女等非一般社 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又觀諸「海峽論壇報」100年12 月26日出刊報紙之第1版本報特稿欄,刊登內文為「..提供 『通小三』證據的莊苓宗指出,楊應雄一再利用司法漏洞, .. 又睜眼說瞎話強調絕無『通小三』,..未料楊應雄心虛 ,卻指稱不隨對手『小動作』起舞,坐實口中絕無『通小三 』的遁詞」;第2板本報特稿欄,刊登內文為「莊苓宗說 ..2008年7月24日楊應雄與祖俊報名參加『台灣基層民意代 表湖北考察團』,在『乾隆號』長江六日遊中,他親眼目睹 倆人多次『同房而眠』..」等內容,直指原告有報導所揭各 情,依一般社會觀念,意謂原告與某女子間有間有不正常之 通姦、相姦行為,並與案外人祖俊間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關係,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楊應雄與某女子間有 不正常之通姦、相姦行為及與楊祖俊間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不 正常交往關係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及性關係,而原告 為有配偶之人,且其戶籍登記資料並無分婚生子女,有戶籍 謄本1份附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參,系爭報導影射原告有上 述不正常之通姦、相姦行為、私生子女等情,自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 ㈢被告劉庭祥、莊苓宗雖辯稱刊登之內容均有經查證,且係屬 對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
⒉查被告劉庭祥及莊苓宗之消息來源為蘋果日報記者王中聖 、林建進、被告莊苓宗本人。就有關原告是否有通小三及 私生子女等情,王中聖與被告劉庭祥討論並提供某孩童照 片時,已向被告劉庭祥表示係坊間八卦傳聞,且該照片據 提供者稱係祖俊的小孩,並未言及其他,更未肯定告以該 小孩係原告之私生子女,或係原告與祖俊所生等語;證人 林建進亦僅告知被告劉庭祥係街坊耳語,並未言及其他,
更未肯定告以祖俊有無小孩等情;至被告莊苓宗固與原告 及訴外人祖俊參加2008年7月份民意代表湖北參訪團,然 並未親見原告與祖俊「同房而眠」,仍依其主觀臆測,牽 強附會推論兩人「同房而眠」,並經被告劉庭祥誇大其詞 為「倆人多次同房而眠」,業經王中聖、林建進、莊苓宗 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 經調閱該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 告2人對於所刊載於「海峽論壇報」之前揭報導內容,自 始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所傳述指摘事項為事實,尚難 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綜上,被告劉庭祥與莊苓宗係屬媒體從業人員,發放「海 峽論壇報」,散布力自較一般街談巷議強大,而具有相當 之影響力,在報導前,自負有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之義務 。其等自王中聖、林建進處知悉之內容係屬無事實根據之 傳聞,雖取得王中聖雖提供某孩童照片,然該孩童究係何 人?是否確為祖俊之子女?又與告訴人楊應雄有何關連等 各節,均屬不明亟待查證。且查被告莊苓宗於船上所見並 非原告與祖俊同房而眠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已如上 述,可信性均甚薄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靠之資料或證 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無具備相當理由,使聽聞者 確信告訴人楊應雄有「通小三」、「私生子」、「與祖俊 多次同房而眠」等情存在。被告劉庭祥與莊苓宗就上開缺 乏確實性之傳聞,猶應謹慎查證,此為其報導前之基本素 養與要求,亦為對於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期待,然均未見被 告2人有何訪問原告、祖俊本人,或有其他查證行為,已 然違背查證義務之要求,仍根據傳聞,率予報導告原告有 「通小三」、「私生子」等情,並杜撰、誇大「原告與祖 俊倆人多次同房而眠」不實事項,逕自刊載報紙,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被告劉庭祥與莊苓宗主張已盡 查證義務云云,當非可採。
⒋末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 ,而非事實之陳述,而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的具 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所 謂「意見」係指主觀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查本件 被告2人指摘原告有通小三及與祖俊多次同房而眠等情, 經核均係過去之具體事實,具有可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 自非屬刑法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意見「評論」,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⒌再者,被告劉庭祥與莊苓宗共同為上開報導,業據被告2
人於刑案審理時陳明無訛,其等有影射原告「通小三」、 「私生子」等情,復杜撰、誇大「原告與祖俊倆人多次同 房而眠」不實事項,就系爭報導對原告之名譽將生負面影 響,主觀上均應有所認知,其等既已認知報導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仍執意報導並予散布,自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庭祥、莊苓宗登載內容不實之上開 報導,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
六、此外,被告劉庭祥、莊苓宗如前述妨害名譽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劉庭祥於100年 12月12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24版,刊登原告肖像圖, 及內文為「我沒有通小三!但是廈門卻有私生子女」之不實 廣告,毀損原告之名譽;又於100年12月26日出刊之「海峽 論壇報」第1版及第2版本報特稿欄,刊登內文為「通小三」 、「原告與祖俊多次同房而眠」等不實報導,毀損原告之名 譽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劉庭祥、莊苓 宗拘役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七、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審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庭祥、莊苓宗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所散發關於影射原告「通小三 」、「私生子」、「原告與祖俊倆人多次同房而眠」之不實 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一般人可能因此質疑原告之 品德,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 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均屬有據。
㈢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如下:
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身體、自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情狀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劉庭祥、莊苓宗以發行報紙方式,散布前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影響力較口語傳述等方式為強 ,足見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其等非杜撰上開 不實事項之始作俑者,且散布地域在金門地區,影響範圍 非可與全國性媒體報導比擬,又原告仍順利當選第8屆立 法委員,實質損害尚非嚴重。並審酌原告從政多年,於前 揭報導出刊時,為金門縣議員,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 有一定之評價,現擔任立法委員等節為眾所皆知;被告劉 庭祥、莊苓宗現分別擔任「海峽論壇報」社長、副社長, 業據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有 多筆房地等財產,而被告劉庭祥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及投資各1筆;被告莊苓宗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至56頁)。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職業、收 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所為之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庭祥、莊苓宗以前述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迄今 仍未對外以道歉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 告所受之損害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刊登報紙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尚 屬妥適,應予准許。又關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登報 時之報別、版面、刊登天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在聯 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金門日報頭版,以十四號以
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刊 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惟查,原告雖參加第8屆立 法委員金門選區選舉並當選,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然於被 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尚未擔任立法委員,非屬全 國性知名之公眾人物,且系爭「海峽論壇報」亦僅散布予 金門地區,非向全國各地發放,其散布範圍不大,期間亦 非長久。又金門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寬度為35.3公分、 高度為22公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本院斟酌原告遭受損害之範圍以金門地區 為限及上開金門日報版面篇幅大小等情,認為被告2人將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二分之一版 面寬度為35.3公分、高度為22公分刊登於發行地為金門之 金門日報1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別為同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均自101年7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9日、28日分別 寄存送達被告莊苓宗、劉庭祥,即送達最後一被告生效日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庭祥 、莊苓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為主文第2項 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十一、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又查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確定之必要,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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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啟事 │
│本人劉庭祥為海峽論壇報之發行人兼社長,於100年12月12 │
│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24版,指摘第8屆立法委員金門地區 │
│候選人楊應雄先生廈門有私生子女,係屬不實之事項,本人│
│對於造成楊應雄先生名譽損害,深表道歉。 │
│本人劉庭祥為海峽論壇報之發行人兼社長,本人莊苓宗為海│
│峽論壇報副社長,於100年12月26日出刊之海峽論壇報第1、│
│2版,指摘第8屆立法委員金門地區候選人楊應雄先生「通小│
│三」及「與祖俊多次同房而眠」,係係屬不實之事項,本人│
│對於造成楊應雄先生名譽損害,深表道歉。 │
│ │
│ 道歉人:劉庭祥、莊苓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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