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曹嫩妹
訴訟代理人 曹爾捷
被 告 陳木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曹典林於民國46年間,將坐落於連 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同段1967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 簡稱該2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租與被告陳木旺之繼父即訴外 人楊伙妹,而楊伙妹業已於98年間死亡,其雖同意被告繼續 租用系爭土地,然嗣後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 有,故終止上開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向曹典林承租之土地係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 ○段0000地號、同段1966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係向訴 外人曹金平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曹典林與楊伙妹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二)楊伙妹死亡後,由被告繼受上開租賃契約。(三)自46年12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楊伙妹、被告均依約 繳納租金。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曹典林於46年12月間,將某「‧‧‧坐落於復興村地方( 鹽局南邊)東至顯婆槓架地西至公路南至曹炎官園北至溝( 鹽局牆邊)‧‧‧」之槓架地1塊(指曬漁網用地),租與 楊伙妹,嗣楊伙妹於98年間死亡後,上開租賃契約由被告繼 受,而自46年12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楊伙妹及被告均 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 卷〉第161至166頁),並有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8頁
、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父 曹典林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之繼父楊伙妹,欲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就曹典林將系爭土 地租與楊伙妹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請原告親自就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 土地範圍指界,而原告指界範圍經測量後,其所指531地號 土地範圍涵蓋現地籍圖上531地號土地及部分1967地號土地 ;其所指1967地號土地範圍則包括現地籍圖上部分1967地號 土地(與原告上揭指界531地號土地部分不相重疊)、同段 1223地號、同段大部分1963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25張、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28至 43頁、第55頁)在卷足證,據此可見原告所指界系爭土地範 圍與其主張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531地號、1967地號土地範 圍大相逕庭,是原告是否確知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土地範圍 ,尚非無疑。又原告就指界歧異一事,雖具狀稱無法細分53 1地號、1967地號土地界址,又因行動不便,漏指該2筆土地 尾部等語,然由上述原告指界出租土地範圍除地籍圖上所載 531地號、1967地號等2筆土地外,另包括部分1223地號土地 及幾乎全部1963地號土地之指界經過觀之,因原告實際指界 範圍與其主張範圍(即系爭土地)兩者差異甚鉅,實難認該 指界歧異情事,係因原告所稱上開緣由造成,故原告就該部 分陳述並無可採。
3.證人曹常炎證稱曹典林曾出租土地與楊伙妹,該地原是一片 曬網的空地,就是酒廠倉庫那塊地,位在鹽埕西邊,有聽其 他人說這塊土地目前供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170頁)。可見證人曹常炎證稱曹典林與楊伙妹間確曾訂有 土地租賃契約,惟其所證稱租賃土地坐落位置異於上開租賃 契約所載(即鹽埕南邊),亦未能明確敘明租賃土地坐落位 置,復又表示並非基於親身經歷而知悉曹典林出租土地位置 ,而係聽聞他人傳述,則曹常炎所述是否符實並非無疑,故 難據其證述認租賃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
4.證人陳金龍證稱伊幫楊伙妹蓋房子,知道楊伙妹蓋屋的空地 是向曹典林承租而來,地在鹽埕南邊,該屋目前係被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證人曹金平證稱伊原將 土地租與楊伙妹蓋房屋,房屋蓋畢後,因楊伙妹與伊母親達 成協議,要將該棟房屋坐落土地賣與楊伙妹,伊方在51年時 ,將被告現住房屋所在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賣與楊伙 妹,該房屋即為位於歐比理容院後方、由陳金龍所蓋之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據此可見曹金平證述其係 先將土地租與楊伙妹建造房屋,嗣房屋建畢,方將房屋所在 土地賣與楊伙妹,而該房屋為陳金龍所建、被告現住房屋( 非歐比理容院)等情。
5.將上揭陳金龍、曹金平證述內容相互對照,可知2人就陳金 龍建造房屋所在之土地,係由何人租與楊伙妹一節,有所扞 格。觀諸被告所提出曹金平與與楊伙妹之「立賣地杜絕契約 書」(以下簡稱為買賣契約)內記載:「今甲方(指曹金平 )為因正用願將該槓架地北端一隅原租乙方(指楊伙妹)建 築房屋之地基計面積肆拾平方公尺(大小即如原建房屋一幢 之地基)憑中說合出賣與乙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知曹金平確係將原出租與楊伙妹建屋之土地中,與房 屋地基相同大小之部分賣與楊伙妹,此土地買賣緣由核予曹 金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反觀陳金龍證稱「審判長問:楊伙 妹租的土地有多大?證人答: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 租賃土地的範圍?證人答:我只知有蓋一棟房子。審判長問 :房子有多大?證人答:我也不知道,但是沒有很大,三扇 的做成二間。房子是我幫楊伙妹蓋的。審判長問:提示本院 卷第31頁(即歐比理容院照片),該房子是否即妳所稱蓋的 房子?證人答:我看不清楚該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對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土地之範圍、面積、其 上建物現狀均語焉不詳,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楊伙妹所建房 屋究位在何土地,進而確認曹典林租與楊伙妹之土地範圍、 位置;復參楊伙妹於51年7月1日與曹金平訂立上開買賣契約 ,其時點與向曹典林承租土地時點,兩者相距不過4年餘, 若被告現居房屋確係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而來,為何楊伙妹 需與曹金平另訂買賣契約,而無端向曹金平支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4,000元,另方面卻又支付「向曹典林承租以建造房屋 之土地」租金與原告一方未曾間斷,此舉實令人難明,故應 以曹金平所述陳金龍所建房屋所在土地係其售與楊伙妹情節 ,較符事理。
6.是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曹金平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陳金 龍所建房屋所在土地,並非向曹典林承租而得。(三)又買賣契約記載契約標的土地坐落於:「復興村地方(鹽 館南邊)東至曹典水槓架地西至曹典林地南至大巖磹止北至
鹽館牆邊」,再將之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土地坐落位置相互 對照,可知買賣契約標的與租賃契約標的之各該土地均在鹽 埕南邊、位置相傍,據此可見被告稱楊伙妹向曹典林承租之 土地係同段1965地號、同段1966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複丈成果圖),尚非無稽。故原告主張曹典林曾將系爭土地 租與楊伙妹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六、綜上所述,曹典林與楊伙妹間雖確有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租賃契約標的,則原告欲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