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58號
CCEV,102,潮簡,358,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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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羅棠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正淇
訴訟代理人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羅喬駿、羅喬嶽(均為原告之弟)自 民國95年間起即寄住於被告住處,迄至100 年間搬離。其間 ,伊等之低收入戶補助金均由被告領取,且伊等亦須幫忙家 務,及至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工作,以作為寄住之代價。伊等 搬離被告住處後,被告於100 年間竟以追討近5 年寄住期間 之養育金為由,要求伊簽發票據號碼CH376751號、金額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伊簽發本票時,並未 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詎被告竟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 102 年3 月25日(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4 號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定。惟伊係81年6 月3 日出生,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況且,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 票即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伊,其並承諾於 其年滿20歲時,即返還伊所支出之扶養費45萬元。原告係於 101 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 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伊亦無法律專業,不知簽發本票須填 載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上之發 票日及到期日係伊妻羅元廷所填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102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 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 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查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日,係其妻羅元廷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則參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原告於簽發時未記 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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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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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5日 │450,000元 │102年3月25日 │CH376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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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