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劉金田
被 告 潘雅庭
潘甘入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附民字第
7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會 同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村○○○段00 0 地號土地鑑界完畢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 代表都知道要走了,你還在這裡幹什麼?這裡就要死人了, 你們還不知道嗎?」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恫嚇原告,致令 其深怕生命安全遭受侵害而生畏懼。嗣被告潘雅庭復以相機 拍攝原告並行挑釁,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從前後架住並推抓原告,甚而勒其頸部,聯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及臉部鼻樑挫擦傷、左 頸瘀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外,其亦飽受左 鄰右舍及朋友間嘲笑謂: 「一個男人何以遭受二個女人欺負 至此。」,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狀雖漏未繕寫利 率,然其已請求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旨意實屬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原告前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在被告潘甘入預 定於屏東縣新埤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仁諭 畜牧場」養雞場工地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潘甘入恫 稱: 「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 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 ,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台語)」等語,原告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衝三小」等穢語辱罵被 告潘甘入,原告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確定,致原告心生怨懟 ,故意挑起本件爭端。又本件衝突之經過乃係原告於鑑界時 ,為阻止被告潘雅庭拍照而主動拉扯挑起,且發生衝突時, 原告之子及訴外人楊景風、許志賢等人均在場,被告豈有動 手毆打原告之理?再者,倘被告攻擊原告,何以渠等均未上 前阻止,反已備妥相機在旁拍照?則本件衝突乃由原告以阻 止拍照為藉口主動挑起,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被動抵抗原告,應免 除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請求金額顯不相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雅庭於前揭時日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 稱: 「代表都知道要走了,你還在這裡幹什麼?這裡就要死 人了,你們還不知道嗎?」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恫嚇原告 ,致令其深怕生命安全遭受侵害而生畏懼。嗣被告潘雅庭復 以相機拍攝原告並行挑釁,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從前後架住並推抓原告,甚而勒其頸 部,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挫擦傷約2.5 × 0.3 公分、臉部鼻樑挫擦傷約1.5 ×0.3 公分、左頸瘀傷約 3 ×2 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傷害各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 年上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 3 至7 頁、第39至4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潘雅 庭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出言恐嚇原告,並共同傷害 原告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皇安醫療財團 法人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爭執照片7 張、爭執時在場 之證人許世雄、楊景風、於屏東地檢署101 年5 月8 日偵訊 證詞、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理之證詞可參(見屏東地檢署 101 年第2601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59至60頁、本院前揭 刑事卷第57至67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雅 庭不法恐嚇原告之行為,業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傷害之 行為吸收不另外認定犯罪事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8 頁 第三點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被告潘雅庭恐嚇 原告行為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告 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攤販業,收入不穩定,業據原告到庭陳 明在卷,被告潘雅庭自承學歷國小畢業,為農作臨時工,收 入一天八百元,被告潘甘入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收入不穩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於 100 年度薪資所得96,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潘雅庭 於100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 部,被告潘甘入於100 年 度薪資所得2,880 元、營利所得168,435 元、利息所得3,45 5 元、租賃所得120,000 元,合計為294, 77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共14筆,汽車3 部,財產總額23,7 65,62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 頁 、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潘雅庭前揭語言恐 嚇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原告因與被告間因細故發生拉扯所受 左手第五指挫擦傷約2.5 ×0.3 公分、臉部鼻樑挫擦傷約1. 5 ×0.3 公分、左頸瘀傷約3 ×2 公分等傷害尚屬輕微,精 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及兩造先前因養雞場嫌隙所引發本件爭 執,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 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為減 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縱使之前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被告 之行為等雖均屬不當,然已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41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拘役各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被告提出前揭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而原告於鑑界時,為阻 止被告潘雅庭拍照而主動拉扯挑起之行為,上述行為均究非 予被告口出前揭語言恐嚇及共同傷害行為以助力,且在通常 狀態下,一般人亦非當然會發生出言恐嚇及出手毆打傷害之 結果,故被告上述主張援引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相抵酌
減賠償責任規定,尚無可採。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