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林清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全部消費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 當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8年 2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41,280元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80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3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台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請求慢慢還,不要再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有書面特約外,僅 欠款本金得計算利息,利息不得再生利息(即複利)。經查 ,被告積欠之41,280元,係含循環利息620 元在內,亦即本 金僅40,660元,則原告自不得將本屬利息部分再滾入本金重 複計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本金 及違約金部分為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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