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13時許,由北往南行駛至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第三人林世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當時路況良好,路面 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系爭車輛撞擊求償車輛後致求償車輛 後方車胎架護桿、後方保險桿及車體鈑金烤漆等部分毀損, 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逕離去事故現場,求償車輛嗣經修復,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772元 ,其中含零件費用51,016元、鈑金費用3,375元、烤漆費用 12,058元及上開金額合計5%之營業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林世彬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 )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 2 年7 月18日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車輛肇事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世 彬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及照片6 張(見本案卷第14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佐。事故後原告 欲與被告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訴 後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 屬有過失。再者,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即逕離去 ,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亦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2頁) ,足徵被告當時僅欲快速離開現場,避免員警查察,妄圖卸 責,本院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至明,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且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所示,求償車輛修繕項目金額為:鈑
金3,375 元、零件51,016元、烤漆12,058元,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又求償車 輛所有人林世彬固於99年8 月始領用求償車輛,惟求償車輛 於(西元)2004年8 月已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故自求償車輛出廠日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0 年7 月15日止,求償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 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 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42,513元【計算式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16 ÷(5 +1 )=8503( 殘值),(51016 -8503)×20% ×5 )=4251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求償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503 元(計算式:51016 -42513 =8503),加計鈑金3,375 元、烤漆12,058元,合 計為23,936元,而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須使 用統一發票,是任何人至該公司修理車輛均須負擔5%之營業 稅費,此係交易習慣使然,本院認被告仍須負擔求償車輛修 理之5%營業稅費,自不待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 ,133元(計算式:23936 ×1.05=25133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修理求償車輛之費用,在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 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60 元(計算式:1000x 〈25133 ÷69772 〉=3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640 元 由原告負擔。
伍、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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