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依年息14.6% 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之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個 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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