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黃詰懿
訴訟代理人 林語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24.1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訴外人張脩淨所有、由訴外 人張智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HOND A-CRV 車型,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 人曾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規定, 被告應對張脩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脩淨已就系爭車輛向 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73,482元(含零件35,132元、烤漆22,950元、鈑 金15,40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得代 位張脩淨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 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2元,及自102 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張脩 淨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4 個月即100 年10月13日,始將系 爭車輛送至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鉅泰大 順分公司)進行維修,且維修費用高達7 萬餘元,足見其損 壞情形嚴重,然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均 無受損情形,且倘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如此嚴重 ,早已有害於行車安全,張脩淨豈有可能遲至4 個月後始將 系爭車輛送修?是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實難認為與本件 車禍有關。其次,倘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確與本件車禍有關
,則其中更換全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424.1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張脩淨所有、由張智勇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曾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又張脩淨於100 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 至鉅泰大順分公司進行維修,且維修費用為73,482元(含零 件35,132元、烤漆22,950元、鈑金15,400元)。另張脩淨已 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亦已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各事實,有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意外事故肇事調查表、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系爭車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道路交通現場事 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條係 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 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惟被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 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 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車禍係於100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發生,而張脩淨 則於約4 個月後之100 年10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至鉅泰大 順分公司進行維修之事實,業據前述,則此次維修之項目是 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 輛之前後車身處,均無任何破損、凹陷、擦痕、烤漆脫落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惟依原告之人員於100 年10月14日就系爭車輛所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方,已有明顯
之擦、刮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 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況已有再變動之情形 。其次,系爭車輛本次維修項目,除了更換前、後保桿外, 尚更換後消音器、中段消音器、冷排、冷凍油等零件,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依此,堪認系爭車輛 於本次進廠維修前,至少已有冷氣無法正常運作及排氣聲浪 異常等情形。又鉅泰大順分公司係臺灣本田(HONDA )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維修廠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在100 年10月13日前,於同年度並 未在任何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維修廠進行維修之 事實,亦有該公司102 年9 月10日(102 )本田字第063 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91 頁)。則依系爭 車輛至少有冷氣無法正常運作及排氣聲浪異常等情形而言, 張脩淨豈有可能不顧行車安全及舒適性,拖延約4 個月後( 尤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夏天,天氣炎熱),始將系爭 車輛送修?基上,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車輛維修時已 相隔約4 個月,且系爭車輛之現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再變 動之情形,又依系爭車輛本次維修之情形,實已影響其行車 安全及舒適性,實無可能於拖延4 個月後始進行維修等節, 尚難認為系爭車輛本次維修項目,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82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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