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為騰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欲 向原告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兩造約定各月份帳款 於次月份整理後,始於隔月初通知廠商簽領,故於100年8月 5日時,原告以7月份廠商帳款尚未整理完成為由,告知被告 當日無法請款,並請被告擇日再行請款,然被告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司 之辦公室,向原告怒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穢語 ,致原告之人格受損。事發當時,力母公司員工余小菁、力 母公司會計即原告之配偶林朱梅琴均在場,亦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事實,並經鈞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確定。故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欠錢不用還嗎!」等語之評 價,足以具體貶抑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損害,並達到原告在社 會上具體評價之低落程度,商者乃置商業名譽於優先,被告 所言對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身之商業名譽與信用,均有極 重大之貶抑,減損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被 告卻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對原告的商業名
譽進行貶抑之評價,原告除須安撫力母公司員工之驚恐心情 ,亦須重新凝聚向心力降低員工對其之不信任感;此外,因 本事件經輾轉流傳,致向來屬穩定客源之國外客戶對原告產 生不信任,故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偕同訴外人即其子林 育賢及林育涵共同前往美國華盛頓州,向廠商說明事件原委 ,並挽回力母公司原本已經簽訂之訂單;原告因長年宿疾, 肉體痛苦及精神上擔心客源及訂單之流失,其所受之煎熬實 難言喻。衡諸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係被告之新客戶,惟迄今仍未支付100年6、7月份的打 樣費用,且正在承製中的8月份量產訂單原告又急催交貨, 被告心想不妥,遂於100年8月5日當天早上,事先以電話聯 絡原告,說明下午要過去收取6、7月份之貨款。原告於電話 中有答應開票給付,被告當日下午近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原告公司辦公室請領貨款,向原告當面再次說明要請 領100年6、7月份支票,原告卻無故刁難被告,要被告一個 星期後再來領取7月份之貨款。被告當下請求原告不要讓其 再奔波一趟,並告知目前正在加緊生產原告要求趕製的量產 訂單當中,當被告再次向原告請求時,原告竟威脅要取消被 告正在承製中的8月份量產訂單,雙方爭執不下,原告竟欲 將辦公室的門關閉,並且吆喝其兩個兒子將鐵門拉下毆打被 告,被告見狀後為求保命,立即起身於門口處用力推開原告 ,快速逃離辦公室,逃至停車場的小客車車斗處取出鐵管一 支,並原地轉身預備防身,基於人性防禦式反射之動作,嚇 阻原告及其兒子不要繼續過來追打。然而原告仍繼續向前攻 擊被告,在拉扯過程中,訴外人即力母公司之司機葉錦洲見 上開糾紛,亦自工廠內衝至現場,與原告共同基於傷害被告 之犯意聯絡,由葉錦洲自被告之身後徒手用力勒住被告之頸 部,不出數秒即致被告暈眩癱軟而無法呼吸,被告癱軟蹲下 之同時,原告就拿鐵管往被告胸口心臟處用力戳,所幸當時 林育賢阻止原告,才未對被告之胸腔重要臟器造成嚴重傷害 ,然原告仍以鐵管繼續攻擊被告,使被告因而受有右頸、肩 嚴重挫拉傷、右胸切割傷、及肋骨處腫痛內傷等傷害。且鈞 院10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過程相當草率,刑事 法官單憑原告、原告妻子及力母公司員工三方串證之詞,且 在無任何物證之下,竟以公然侮辱罪判決被告有罪,此判決
對被告是莫大的冤屈,讓人著實無法甘服。另原告最令人感 到髮指的行為,即是利用被告辛苦為其開發樣品取得美國訂 單之後,再預謀原本答應給被告承製之大筆量產訂單,私下 再偷偷轉予其他公司議價承製,竟還不付應付款項並且毆打 傷害對方,此行為實已無任何商業道德良心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 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雖被告抗辯:伊並未對原告為上開侮 辱之詞,刑事判決容有誤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欠錢不用還」等語 辱罵原告一事,已據證人林朱梅琴及余小菁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且林朱梅琴與余小菁係經隔離訊問程序而為證述,經核 其等之證言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 然侮辱之行為甚明。另上揭事實,經檢察官認對原告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貶 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辱罵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又係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內而為之,對原告之社 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影響,堪信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力母公司,年薪約新 臺幣1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名下之財產資料,原告101年之所得約為45萬元,名下有8筆 投資、多筆土地、田賦及房屋;被告101年之所得約10萬元 ,名下有2筆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為生意上往來關係,被告係在原告所經
營之力母公司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4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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