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35號
SDEV,102,沙簡,23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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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被   告 林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因向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承攬「大埔區60林班野溪整治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鍍鋅鐵線箱型石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將貨品 交付予被告台運公司,由被告台運公司現場人員簽收無誤,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445元(含稅)。依買賣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無保留款,月結60天現金期票,惟被告台 運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原告與被告台運公司及被告林維敏於 101年2月23日簽訂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約定扣除於101年2 月17日給付之1萬元後,餘款180,445元則由被告台運公司及 被告林維敏連帶以分期方式攤還。詎被告僅先後於101年5月 11日給付1萬元、101年7月20日給付5,000元,合計給付15,0 00元,至今尚欠165,445元。被告台運公司原名嘉揚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龍興,於101年6月28日更名為台運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陳建元,應屬同一事業體,對於原告仍負有 返還貨款之義務。爰依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發票、 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嘉揚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尚欠之貨款16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21日(以較晚收受者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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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