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99號
SDEV,101,沙簡,399,20131001,4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如貞
      洪肇健
      洪朝乾
      謝俊杰
      陳慶雄
      蔡丁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袓藤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佩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龍標
      洪袓藤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楊愛
      洪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分別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上訴人洪楊愛洪如貞洪肇健洪朝乾、洪 朝偉、謝俊杰部分)、102年8月29日(上訴人陳慶雄、謝佩 圜部分)、102年9月10日(上訴人蔡朝丁部分)送達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