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同 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6月 5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路上臨檢查獲,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慶隆之偵查筆錄。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1紙、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不知自我惕勵, 而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 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