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福
王榮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竹筒伍個、骰子參顆、手提無線電貳支、計算機壹台、竹篩壹面,均沒收。
王榮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竹筒伍個、骰子參顆、手提無線電貳支、計算機壹台、竹篩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再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假釋遂遭撤銷,所餘 殘刑經送監執行,嗣因減刑,於民國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與王榮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18日起,以王榮 吉所承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由陳再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聘僱王榮吉把風,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骰子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下注並輪流作 莊,作莊者以丟擲3顆骰子加總點數決定輸贏,若點數總和 為8或9點者,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所得,若點數總和為11或 12點者,莊家需賠相同之下注金額與其他賭客,陳再福則每 小時向賭客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2年8月20日21時 20分許,適有賭客柯文健等17人(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陳再福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萬5,0 00元,竹筒5個、骰子3顆、手提無線電2支、計算機1臺、竹 篩1面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福、王榮吉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柯文健、胡必嘉、張 國華、邱大偉、溫在長、陳樹枝、張彩雲、何秀香、王仁胡 、鄭昆霖、張瑞昇、王再興、謝其忠、陳忠熙、陳仟鈴、鄭
陳足、陳玉音,在場人柯添盛、張汀宗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抽頭金1萬5, 000元,竹筒5個、骰子3顆、手提無線電2支、計算機1臺、 竹篩1面等物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自102年8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 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 再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 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假釋遂遭撤銷,所餘殘刑經送監執 行,嗣因減刑,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再福、王榮吉之 前科素行,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 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 營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告陳再福之就醫紀錄、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0元,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扣案之 竹筒5個、骰子3顆、手提無線電2支、計算機1臺、竹篩1面 等物,係被告陳再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