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673號
SDEM,102,沙交簡,673,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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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金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米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飲畢後之同日晚上約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大 甲區中山路1段963之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行進時 左右搖晃,為警巡邏發現攔檢稽查,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易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 ,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 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0時37分,接受警 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 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渾身酒味濃厚;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查獲 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則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 臂來保持平衡;命作同心圓測試,則明顯無法畫圓,此亦有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 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 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



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 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 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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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