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654號
SDEM,102,沙交簡,654,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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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籃榮宗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某路邊檳榔攤內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晚上10時50分前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籃榮宗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路 299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駕車駛入路旁農田。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對籃榮宗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酒精呼氣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因 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三、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 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 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0.13%,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 於駕車時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駕 駛能力呈反應惡劣及記憶及判斷力受損錯亂等不穩定狀態。 復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而自行摔落於農田;雖被告之同心圓繪 製測試結果,並未超出該同心圓範圍外,惟已觸及同心圓外



側邊緣,且筆觸歪斜而不連貫。足見被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 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濃度 非低;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101年6月29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 新臺幣49,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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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