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荷公司)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案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訴,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判,判被上訴人賠償僅一萬餘 元,有違公平正義。
㈡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接單,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手術手套寄給沙烏地阿拉伯客戶 參加一九九七年之政府接單,客戶爭取到接單後,乃於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開信用狀,上訴人乃下單之廠商,下訂單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公司,以 及向暉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騏公司)訂紙袋、向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德祿公司)訂內紙及內盒,訂單編號為BM—98045,德祿公司 及暉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前即已將製作手套所需之包裝材料送抵被上訴人 公司,孰料被上訴人公司已換負責人,其負責人甲○○罔顧十年配合之誠,棄置包 裝材料不願包裝手套,於是上訴人又請沙烏地阿拉伯客戶展延信用狀,於一九九九 年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又重新開狀,再重新下單給被上訴人公司。日期為同年 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包裝材料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後十五內,被上訴 人公司應將手套製作完成,將手套交與上訴人,亦即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貨交 與上訴人,客戶答應此交貨期,然被上訴人公司卻遲延至八月十七日將貨物出口, 導致客戶不接受此批貨,造成出口商即上訴人之損失,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 償。
㈢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於法無據。
㈣訂單係「買方先簽名」,傳真賣方,「賣方加註」簽回,買方又加註「附款條件」 再傳真,對賣方「違約金」部分,並未認同,在「國際貿易慣例」,延遲交貨之損
失來自賣方,蓋應由賣方全數負擔,在「票據法」上,支票為有價證券,收到票據 日,即為收款日。買方為賣方接單,賣方晚交貨,責任歸屬請由法院裁決。㈤被上訴人遲延交貨。
㈥被上訴人自定違約金無效。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銷售金額及各項成本列表(含合約部分之解 釋)一份、英文傳真稿影本兩張、信用狀正本二份為證。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手公司)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萬手公司之部分廢棄。添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萬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附帶上訴部分:
⒈引用附帶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
⒉原審判決所認附帶上訴人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之理由,無非以:⑴兩造所簽訂購單上由附帶上訴人所加「附註」欄第一項:「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 十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之約定,業經附帶被上訴人修改為:「結關日起算七—十 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故前開附帶上訴人所加註之第一項約定,自無 拘束力。添
⑵附帶被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人最遲之交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但附帶上訴 人實際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等情云云,惟查:①由前開附帶被上訴人修改為「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 之文義以觀,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第一項)所表示之「『付清』貨款後方 能『出貨』」之意旨並無明示反對之意思,而附帶被上訴人僅對「付清」之「方式 」表示修正(為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押匯七成)而已,兩者並不衝突, 否則若單就「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之文義觀之,此 段文義之意思僅表示了「前半段」之意思,但後半段之:「付清後始能出貨」之文 義,上訴人並未表示出來,但亦無明示反對之意思,亦即附帶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付清後方能出貨」之意旨至為灼然,故系爭貨品之出貨日,仍應俟附帶被上訴人 付清尾款(即支票兌現後)始可出貨,縱而附帶被上訴人所簽發給付貨款尾款之支 票係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兌現,而附帶上訴人按附帶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出貨,附帶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故原判決遽行認定附帶上訴人提出 :「結關日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之文義後,則附帶上訴人 在之前所提出之「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之文義即無拘束 力云云,嫌有未當,自不足採。添
②查附帶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去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說此批貨將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請附帶被上訴人訂船期,準備好付清餘款,並告知裝船明 細,報關,以方便出貨等事宜,此有「估價單」可按,何況在此估價單上已明載: 「另外出貨前請將餘款肆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付清」,而附帶被上訴人亦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其所簽發票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面額:肆拾貳萬捌仟 捌佰陸拾元之支票予附帶上訴人,足見附帶被上訴人已知悉該估價單之內容,且報 關等費用均是報關行逕向附帶被上訴人索取,由是足見附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報關出貨確係按附帶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此種情狀以觀,焉得謂為附帶上 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自不足採。㈡答辯部分:
⒈引用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
⒉上訴人於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補述狀中所述各節均非實在:⑴上訴人於其前開上訴補述狀第一、二段中略稱:「上訴人重新下單給被上訴人之日 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包材到達後之十五日內完成交貨,即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貨,但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貨導致客戶不接 受此批貨,造成出口商損失,理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在 原審時即已自認其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 貨,由是足見上訴人前開所云有誤,何況縱然被上訴人出貨有些許遲延,但依兩造 所簽訂「訂貨單」上「附註」欄第三項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若遲交每週罰 款百分之一」以觀,縱然上訴人有損失,但其損失賠償之額度亦應按前揭約定之標 準(即每週罰款百分之一)計算,方始符合契約意旨,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全額之 損失,故上訴人前開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添⑵上訴人於其前開上訴補述狀「合約部分之解釋」欄略稱:「交貨每慢乙週罰款百分 之一,買方(指上訴人)未在該條款旁簽字,可解釋為『不接受』」云云,惟查兩 造業在該「訂貨單」之左右兩邊之下方簽(名)章無訛,且已按該契約之條款履行 ,自屬表示「承認」該契約之「全部條款」內容而不必再單獨在某一條款旁簽名, 以免劃蛇添足之譏,故上訴人前開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添⒊查上訴人於其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狀「理由」欄略稱:「訂單係買方(上訴人) 先簽名,傳真賣方(被上訴人),賣方加註簽回,買方又加註付款條件再傳真予賣 方,對賣方違約金部分並未認同,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延遲交貨之損失來自賣方,應 由賣方負責全數承擔,在票據法上支票為有價證券,收到票據日即為收款日」等語 云云,惟查:
⑴前開上訴人既謂訂單係在「買方(上訴人)又加註『付款條件』後再傳真與賣方( 被上訴人)」,如此,果若上訴人對「違約金」部分並未認同,則上訴人於其加註 「付款條件」時,焉會不「同時」予以加註或修改?故上訴人前開所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添
⑵按兩造所簽訂貨單之附註條款第一條約定:「交貨前須付清百分之七十貨款,賣方 (被上訴人)方能出貨」,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給付 尾款之支票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兌現(付清貨款)後,而被上訴人即按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出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退一步言,縱有遲延交貨之情 事,惟依兩造所簽訂購單第三條明確約定:「賣方(被上訴人)若遲交,每週罰款 百分之一」以觀,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損失,又前開約定「付清」貨款之意 思即謂需支票「兌現」,始屬「付清」,而非以收到票據日即為收款日,故上訴人 前開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零五百十九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本金數額減縮為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 ,利息部分則擴張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向被上訴人 訂購手套十八萬雙,每雙二點七五元,共四十九萬五千元,工資五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稅金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合計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約定交貨 日為:上訴人將手套包材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後十五日內交貨,若上訴人遲延交貸 ,每週罰款1%,訂約時,製作手套所需之包材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送至被上 訴人之工廠,且已付清貨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卻違約,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交貨,早已超過約定之交貨日期,導致上訴 人之客戶不接受交貨之手套,使上訴人遭受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八十萬零五百十九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於上訴人所指定船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並未遲 延給付,上訴人並無損失,無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 手套十八萬雙,每雙二點七五元,共四十九萬五千元,工資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稅金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合計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約定交貨日為 :上訴人將手套包材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後十五日內交貨,若上訴人遲延交貸,每 週罰款1%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訂貨單為證。又上述 訂貨單係由上訴人製作後,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其下加註:「1.交貨 前須付清70%的貨款,賣方,方能出貨(不含訂金30%)。2.貨品完成後若一 個月內,若無法付清貨款,一切貨物包材由賣方全權處理,買方不得干涉,訂單 視同取消。3.交貨日:待買方包材到達後15日完成交貨,賣方若遲交,每週罰 款1%。4.訂單所標示的價格為未消毒手術手套價,買方欲消毒須另外付費」 等意見後,再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傳真後,就被上訴人所加註之第一項 部分更改為(即再加註):「結關起算七─十天支票或一張支票押匯七成付清」 等語,再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兩造即成立訂購合 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被上 訴人於手套製造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裝船出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訂貨單影本、出口報單、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 件(由被上訢人及成功報關行各開立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被上訴人應於何日交貨?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貨 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一)按前開訂貨單,被上訴人所加註之二至四項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僅修 正被上訴人加註第一項部分,足見該加註二至四項部分,經兩造交涉,應係兩 造同意之約款而成為契約約款之一部分,要屬無疑,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有不同 意,自應予以修改,其未予修改,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之加註第二項 至第四項條款,確屬同意,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不生效力云云 ,尚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加註第一項部分,於傳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不同 意而予以修正,並於修正後傳真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對於此一修正不同意 ,自應表示不同意之旨,茲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表示不同意,並進而為契約履 行之行為,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修正條款已同意,故被上訴人加 註第一項之交貨前須付清70%貨款與賣方,方能出貨(不含訂金30%)等語之 意思表示,自因上訴人之修改而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即兩造並未約定上訴 人須先將貨款百分之七十付清,被上訴人始有出貨之義務,而純係依加註第三 項之約定定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將尾款百分之七十以現金付清以前, 被上訴人無交貨義務云云,顯非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交貨之期限,自應以被 上訴人加註之第三項約定內容為準,即於上訴人提供之包材送到被上訢人工廠 後十五日內完工並交貨;又兩造既約定以上訴人將包材送達被上訴人後起算, 自不包括被上訴人負責訂購之包材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從全部包材(含被 上訴人負責訂購之包材)送達被上訴人後始能起算交貨期云云,與契約約定之 內容不符,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至於上訴人所負責提供之包材何時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就此點之主張不同,上 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七年間即將其所應負責提供之包材置放於被上訴人之工廠 (即兩造合約簽訂時即已將包材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 主張,惟未就被上訴人提供包材之時間為任何之事實主張。按本件被上訢人製 作之系爭手套,其包材共有外箱、內盒(手套外盒)、內紙、內袋(手套袋) 四項,其中外箱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訂購(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其餘包材即內 盒、內紙(手套外盒)、內袋(手套袋)三項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內袋(手套袋)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暉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江宜璟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有向暉騏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十八萬手套 袋等語,然上述統一發票及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內袋(手套袋 )於簽約前即已交付被上訴人,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之交易,上訴人應提供 之包材,並非僅內袋(手套袋),另尚有內盒(手套外盒)、內紙二項,就內 盒(手套外盒)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德祿公司出具之手套外盒費用證 明影本一件為證,然此證明書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責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茲上訴人就此並 未再有何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明書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其應 提供之全部包材於兩造簽訂合約時即已置放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自非可採。惟 由被上訴人負責訂購之「外箱」,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處,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利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按上 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外訂購之「外箱」,其功能係在包裝由被上訴人製作之 手套,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所須提供之包材,應在八十八年七月 二日前即已送達被上訴人處所,否則被上訴人自無法開始製作手套,而須訂購 外箱以供包裝之理?若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系爭手套製作過程所 需之包材送至被上訴人處,則依兩造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包材送至被上訴 人處以後十五日交貨,即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交貨。再從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所提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記 載:「此批貨將於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應提供之包材,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即已提供完成,要屬無疑,否則如當時上訴人尚未提供 其應負責之包材,被上訴人豈能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即預估貨品完成之日期?是 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至遲應在收受包材後十五日即同年七 月三十日交貨。惟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之一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具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曾在八十八年六月底(或七月初 ),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交貨已延誤,而極力與國外客戶協商,希望接受此 批貨,客戶也同意最後可接受之交期(指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底」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同意他們(指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裝船(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 訴人延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是如前所述,不論被上訴人之交貨期 限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或同年月三十日,均因上訴人同意緩給付,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應 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屬無疑。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給付前開尾款支票,而被上訴人實際之出貨日 為同年八月十七日等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顯屬逾期給付,被上訴人雖抗 辯稱:船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出貨云云。本院參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尾款支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另參酌上訴人加註修改第一項部 分之約定,其顯認為被上訴人可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故開立結關日 起算十天之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爭執, 必須等到上訴人付清尾款(即支票兌現後)始可出貨,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估價單上原記載「此批貨將於七月 二十七日完成,請訂船期...出貨前請將餘款$438783付清」等語,後於其 下加註「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號:4979-2」等語,於其上加註「預定8/10 出貨」、「7/22.8/10FA0000000$428860」等語(有該估價單影本卷可參)可 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可完成系爭貨品之交付,惟其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即自行將交貨日期定在同年八月十
日(即支票發票日),兩造對於交貨日期之認知明顯有差距,故如該船期係由 上訴人所訂,則當不致訂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證 物觀之,認為上訴人主張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船期,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直 接洽訂並出貨等情,應較符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於其遲延提出給付,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而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總額,經當事 人於損害發生時預先約定,則如債權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發生,債權人即 可不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少,即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 約金,但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予 以賠償。本件兩造於訂貨單加註第三項,約定:「交貨日:待買方包材到達後15 日完成交貨,賣方若遲交,每週罰款1%」等語,其約定內容,應係屬於違約金 之約定,則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每遲延給付一週(即七日)即須賠償原告總價 之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該訂貨單就上述違約金之性質並無記載,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視為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時,雖可不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少,然亦不得證明實 際所受損害額多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來賠償,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之日數為十七日(詳如前述),換算成星期(即週)為單位即為二又七分之三 星期,則依照兩造之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即1/100X( 2+ 3/7)X581333=14118.0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所受之損害,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預先約定之賠償總額即一萬四千一 百十八元,尚不得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而按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又前開違約金之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以後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關於利息部分,應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萬手公司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超過上述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萬荷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失當,求予廢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荷公司之上訴及萬手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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