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吳政怡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蓉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 101 年7 月15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採內 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標金固定為2,500 元,每會於 訂約時應繳納頭期會款7,500 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服 務費每期200 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退還)。於 每月15日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4 開 標,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 元會款,如準時繳款者, 尚可獲得當月2,500 元標息。詎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行上開 合會,原告已繳納14期會款105,000 元(計算式:7,500 元 ×14=105,000元),又所繳納之服務費5,000 元在逐期扣14 期200 元後,尚餘2,200 元,亦即總計107,200 元(計算式 :105,000 元+2,200 元=107,200 元)迄今均未能取回。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 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 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 採。
㈡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合會金不 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 ,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 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 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亦有明訂。由是可知,合會乃 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 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3 個工作 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 元,此有系爭契 約可佐,與一般合會僅由當期得標者取得標會金有所不同, 且系爭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而是以抽籤方式決 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息投標,由出 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是系爭契約雖名為合會, 然係由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一定標息作為利 潤,實屬一繼續性之無名投資契約,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 規定。
㈣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效。而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準此,繼續性契約 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可歸責於他 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於支付命令狀雖未 明確記載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之 主張及金額計算,並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堪認原告之真 意係以支付命令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 履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款項及服務 費,即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2 日付與被 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8 月3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