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766號
TYEV,102,桃簡,766,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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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丁晟淋
被   告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玟
訴訟代理人 林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8 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票號碼為DA0000000 號、 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23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誤。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 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2 日就系爭支票即為第一次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未獲兌現,依前開規定,經原告提示付款既未獲兌現,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 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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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