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66號
TYEV,102,桃簡,566,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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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李豐滿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馬雅婕
      鍾美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即債權人馬雅婕及債 務人鍾美竹為被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179 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嗣追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 行) 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 17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領取半數。核屬相同之基礎事實,且被告中信銀 行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核先敘明。
二、被告鍾美竹馬雅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馬雅婕及中信銀行就被告鍾美竹登記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 ,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61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 查封拍賣。惟系爭房地係伊與被告鍾美竹兩人婚後,於民國 89 年9月7 日共同集資頭期款購買,由被告鍾美竹為登記名 義人,伊為連帶保證人,惟貸款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實際



上為伊及被告鍾美竹共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應由原告領取半數。二、被告馬雅婕則以: 伊與原告和解時,以為系爭執行程序為停 止拍賣,不知已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中信銀行則以: 伊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4 月25日拍定,其與被告馬雅 婕於102 年5 月8 日達成和解,被告馬雅婕並於102 年5 月 9 日撤回聲請,其又於同日與被告中信銀行達成和解,被告 中信銀行於同年月10日撤回聲請,惟拍定人不同意債權人之 聲請,故執行法院仍核發移轉證明與拍定人,且於102 年7 月30日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36179 號卷,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定有明 文,是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 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 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 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 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



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 系爭房地均非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美竹僅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係由兩人共有等情,縱認其主張 有表明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且認其所主張之事 實屬實,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僅有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時,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鍾美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債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前,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鍾美竹,原告並無主張自己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餘地,是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㈡ 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鍾美竹於82年6 月28日結婚,嗣於89 年9 月7 日共同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兩人並共同向 銀行貸款,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鍾美竹為登記名義人 ,惟被告鍾美竹無工作,每期分期款為原告或由出租系爭房 屋一樓所收取之租金繳納,是系爭房地非被告鍾美竹所獨有 ,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等語,惟按86年9 月27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 之認定,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除 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86年 9 月27日起,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適用修正 之第1017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 動產應為其所有。是系爭房地既係於86年9 月27日兩人婚後 取得,且登記於妻即被告鍾美竹名下,則系爭房地應屬被告 鍾美竹所有。又原告之主張,縱有證人李俞均之證述、系爭 房地之貸款資料、被告鍾美竹之診斷證明、病歷及95年至1 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為憑,然其僅得 證明被告鍾美竹無固定收入,因而無還款能力,且貸款係由 原告支付等情,惟無法僅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其支付,即 逕認系爭房地為兩人共有,而推翻系爭房地登記之效力,是 自無民法第1017條「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所有」之情形。
六、縱上所述,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是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之先、備位聲 明均依法無據,應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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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桃園縣│大溪鎮 │番子寮│0000-0000 │建│104.00 │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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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00208-│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住家用│一層:79.42 │ │全部 │
│ │000 │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二層:93.94 │ │ │
│ │ │ │造3 層│三層:93.94 │ │ │
│ │ │ │樓房 │騎樓:14.52 │ │ │
│ │ ├─────────┤ │合計:281.82│ │ │
│ │ │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 │ │ │ │
│ │ │3段10號 │ │ │ │ │
├─┼───┼─────────┼───┼──────┼─────┼───┤
│ │(增建)│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4 層樓│一層:37.66 │陽台8.80 │全部 │
│2 │1332 │段0000-0000地號 │房加強│二層:31.90 │ │ │
│ │ │ │磚造、│三層:31.90 │ │ │
│ │ │ │鋼架造│四層:6.80 │ │ │
│ │ │─────────│、住宅│合計:108.29│ │ │




│ │ │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 │ │ │ │
│ │ │3段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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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