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李奕嫻
被 告 李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礁溪鄉,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 告住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