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487號
TYEV,102,桃簡,487,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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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龍德鐘
被   告 傅雅婷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 人王瑞豊及訴外人助旺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助旺公 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業於同年月19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 3505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及 王瑞豊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2 年 2 月6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務 人( 即被告) 及助旺公司應連帶清償65萬元,及自102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即被告) 及助旺公司應連帶清償27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至王瑞豊部分,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 ,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持有由訴外人助旺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知系爭支票係由何人簽發,惟伊確實無於系 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伊非真正背 書人,自無須與發票人就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助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茲論 述如下: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可資參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被告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其所為,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 本庭爰依原告聲請,分別將系爭支票之被告簽名(下稱甲類 文件),與被告當庭書寫橫式及直式簽名2 張、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 原本(下稱乙類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文件與 乙類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 是否為真,該局以102 年8 月2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筆跡鑑定結 果更進一步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不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 包括: 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不同,且被 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1 、3 項規 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原 告既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經被告 簽署或授權簽署,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逕命被告就系 爭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支票背書人 ,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要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被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訟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銀行│
│號│ │(新臺幣) │ │ │ │
├─┼─────┼─────┼────┼────┼────┤
│1 │AF0000000 │1,500,000 │101 年8 │101 年9 │永豐銀行│
│ │ │ │月5 日 │月4日 │南崁分行│
├─┼─────┼─────┼────┼────┼────┤
│2 │AF0000000 │650,000 │101 年8 │101 年9 │永豐銀行│
│ │ │ │月21日 │月7日 │南崁分行│
├─┼─────┼─────┼────┼────┼────┤
│3 │AF0000000 │270,000 │101 年8 │101 年9 │永豐銀行│
│ │ │ │月25日 │月7日 │南崁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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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助旺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