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47號
TCHV,90,上,47,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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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含現在經營之公 司)之各項會議紀錄、股東名冊。或聲請訊問證人陳和順、黃月女。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底向其購買香港環 保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保寶公司)之六股股權及該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 益,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共計八百四十萬元,被上訴 人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外,餘款五百九十萬元迄今未付 ,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就股權買賣價金餘款六百九十萬元之給付期限,乃於上訴人就股權之轉讓「辦妥 一切手續,並經相關部門簽認完成後十五天內」。所謂股權轉讓之一切手續,不 外係將環保寶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公司之股票交付被上訴人。 惟查上訴人於訂約後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今猶未將相關股權轉讓之手續辦妥, 上訴人仍為環保寶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則對環保寶公司全無權利可言,依兩造 前揭付款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上訴人價金餘款之義務,清償期顯未屆 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額,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固曾 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另行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惟此乃因是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缺少資金週轉,請求被上訴人再預付一百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方先行給付, 並非因此即免除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契約所應負之主要義務,或可示為拋棄其餘價



金債務期限利益之表示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向其購買香港環保寶公司之六股股 權及該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雙方同意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作價,總價金為八 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外,尚有餘 款五百九十萬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約定書影本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所簽定之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乃另組公司,亦即將股權比例 所延伸之權益轉讓,並非侷限於環保寶公司之股權登記,而兩造同屬訴外人黃福 明所設立含蓋環保寶公司之開曼群島GREEN LIFE公司之股東,當時公司股份總計 一五二股,被上訴人擁有六股,上訴人擁有十二點五股(乙○○名下五股、妻周 芳如名下四點五股、子陳柏光陳柏仲名下一點五股),八十七年間因其中股東 蒂芭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頌舜曾婉玉曾澤文各十一股,合計三十三股因 出資額不足,且欲與公司發生訴訟糾紛,公司負責人黃福明與被上訴人協議,由 被上訴人出資買下三十三股,環保寶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同意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作價,將該三十三股合計四千六 百二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為避免蒂芭蕾公司之糾纏,雙方乃同意另延伸向開 曼群島申請一完全合法、透明、財務管理符合國際規範之公司,被上訴人就此已 依約將所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同時期被上訴人為掌握公司多數股權,經黃福明 之仲介,要求上訴人將其中六股股權同樣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此即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之由來,被上訴人合計取得股權三十九股,連同上訴人擁 有之六股,被上訴人共擁有公司股權四十五股,分別登記為白鴻森二股、甲○○ 十五股、白素英四股、白豐誠六股、林乃聰十股、邱杏二股、顧美珍六股,並隨 即在維京群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設立GREEN WORLD公司,上訴人之股權並同 時減少六股,剩六點五股(乙○○三點五股、周芳如陳柏光陳柏仲各一股) ,上訴人已依約將股權轉讓,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剩餘之尾款五百九十萬元, 因而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就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 作價,向環保寶公司購買三十三股股權,且價金均已匯入環保寶公司帳戶乙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所簽定之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係將所購買之股權比例所 延伸之權益轉讓,並非侷限於環保寶公司之股權登記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兩造簽定之股權轉讓約定書約定:「茲就乙○○先生(以下稱甲方)所擁有之 香港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六股股權及六股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自即日起轉 讓予甲○○小姐(以下稱乙方)有關轉讓細節,甲乙雙方同意約定如下:1、甲 乙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作價,共計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2、甲 乙雙方簽認此約定書後十五天內,由乙方付給甲方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訂約金,其 餘金額六百九十萬元,於股權辦妥一切手續,並經相關部門簽認完成後十五天內 付清。」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自應視系爭六股股權有無「辦妥一切手續 ,並經相關部門簽認完成」而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環保寶公司之股權迄今並未為任何變 動(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兩造間之股權轉



讓契約之真意,係另組新公司,而所謂股權,乃該六股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 ,並非侷限於環保寶公司本身之股權登記云云,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由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所簽定之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之上開內容可知,買賣 之標的係環保寶公司之股權,六股股權與六股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並列,顯 見二者有別;又約定書所指應辦妥一切手續並將相關部門簽認完成者,乃指「 股權」而言,非「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再觀之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與環保寶公司簽定三十三股之股權轉讓約定書內容係約定:「立約定書 人香港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 基於誠懇互信從事環保工作之合作精神,同意訂立約定條款如下:1、甲方公 司股份總計152股,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40萬元作價,將甲方股份3 3股計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正轉讓乙方。2、甲乙雙方簽認上約定書後由 乙方付給甲方訂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甲方於收到訂金後即刻辦理設權移轉 手續。3、甲、乙雙方同意以原合組之公司(香港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另延 伸向開曼群島申請一完全合法、透明、財務、管理等符合國際規範之公司。 4、甲方於收到乙方訂約金後(空白)天內需辦妥股權移轉手續及新公司之設 立。乙方於甲方辦妥前述手續後15天內,將鋏鋏鈌餘款交付甲方。5、有關 正式合同書,甲乙雙方另案研討訂定之。」雖被上訴人所購買者僅為環保寶公 司之股權,然卻有另延伸向開曼群島申請一新公司之約定,而價金之交付乃以 「辦妥股權移轉手續」及「新公司之設立」為條件,除益證股權移轉手續乃指 環保寶公司股權之移轉外,因二份契約先後訂立,系爭六股股權轉讓約定書中 所指之「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應係指被上訴人無需另行出資,即可為新 設立公司之股東。在對照二份契約之內容後,應足得出約定書中所指環保寶公 司之股權,並不同於「延伸之權益」或「新公司之股權」,系爭六股股權轉讓 約定書之真意,應在指:「上訴人除應將環保寶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外 ,並應使被上訴人取得將來所另設公司之股權」。(三)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間因GREEN LIFE公司股東曾頌舜曾婉玉曾澤文出資 額不足,且欲與公司發生訴訟糾紛,公司負責人黃福明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 上訴人出資買下三十三股,環保寶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同意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作價,將該三十三股合計四千 六百二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為避免蒂芭蕾公司之糾纏,雙方乃同意另延伸 向開曼群島申請一完全合法、透明、財務管理符合國際規範之公司,又同時期 被上訴人為掌握公司多數股權,經黃福明之仲介,要求上訴人將其中六股股權 同樣以每股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取得股權三十九股, 連同原本擁有之六股,被上訴人共擁有公司股權四十五股,分別登記為白鴻森 二股、甲○○十五股、白素英四股、白豐誠六股、林乃聰十股、邱杏二股、顧 美珍六股,並隨即在維京群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設立GREEN WORLD公司, 而上訴人之股權並同時減少六股,剩六點五股(乙○○三點五股、周芳如、陳 柏光、陳柏仲各一股)云云,並經證人陳和順、黃月女於原審結證在卷,證稱 :「(系爭六股股權有無移轉)有移轉,但不是移轉環保寶公司股權,因環保



寶公司要成立新公司,以新成立公司股權來移轉,因原來環保寶公司股權有爭 議,被告提議設立新公司,購買股權從新公司股權來移轉」、「因設立GREEN LIFE公司之後,其中股東曾氏姐弟股款未繳與公司發生糾紛,因公司需要資金 ,經由黃福明與被告家族協議,由白家買下三十三股才成立GREEN WORLD第二 家公司,被告與原告之間六股股權在第二家公司移轉,原告原來十二點五股, 移轉後只剩六點五股」、「三十三股是買下曾氏姐弟之股權」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或環保寶公司購買之股權,均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公司無涉, 環保寶公司何以決議要以新公司之股權來移轉,暨購買者為環保寶公司股權何 以卻用新公司之股權登記,證人並未說明;況由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之約定書可知,被上訴人乃與環保寶公司合意於「開曼群島」而非「維京群島 」另組公司;又上訴人及證人所指之曾氏姐弟,渠等並無環保寶公司之股權, 有環保寶公司之股東名冊可憑,曾氏姐弟僅擁有GREEN LIFE公司之股權,是渠 等縱因股權有爭執,所爭執者應為GREEN LIFE公司之股權,非對環保寶公司之 股權產生爭議;又上訴人自承所有股東僅在成立環保寶公司時有出資,其他新 設立公司均未出資,係由環保寶公司股權所延伸下來(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換言之,不論GREEN WORLD公司或GREEN LIFE公司均為係登記 之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之空殼公司,則自僅環保寶公司之股權方有價值,依常理 ,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同意以其他新設立公司股權代替,否則上訴人若再將其所 有已轉讓被上訴人之環保寶公司股權轉讓第三人,在被上訴人所有者僅為 GREEN WORLD公司股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如何對環保寶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 ,再由上訴人主張GREEN WORLD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之事實可知,GREEN WORLD公 司係一虛設之公司,並無資產存在,既無資產存在,股權之價值根本即為零, 如何轉讓交易,再者,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環保寶公司之股權,若未取得該公 司之股權,又如何擁有基於該股權所延伸之所有權益;是由上述,可知證人之 證言乃屬附和上訴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觀諸GREEN WORLD 公司登記於白鴻森甲○○白素英白豐誠、林乃聰、邱杏顧美珍等名下 之股權,是否即係被上訴人購自上訴人及環保寶公司之股權,上訴人並未能提 出證明,徒以股權總數之變動,即為上開推論,自難憑採。(四)上訴人另謂環保寶公司負責人黃福明去世後,公司乃由被上訴人弟白鴻森任董 事長,公司當時決議在開曼或維京群島另設公司,設立GREEN LIFE或GREEN WORID公司,完全由任董監事之被上訴人等人負責,上訴人為小股東,根本無 權過問,暨伊僅為環保寶公司小股東,無法掌握股東會、董監事會等會議紀錄 ,而要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等。然查卷附之環保寶公司之股 東名冊,上訴人乃環保寶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副主席、董事總經理, 與其妻周芳如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二點五,並非是小股東,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之資料,GREEN LIFE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於開曼群島註冊設立 ,是時白鴻森根本不是股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方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六股股權,被上訴人或白鴻森如何主導GREEN LIFE公司之設立,至GREEN WORLD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於維京群島註冊設立,然是時黃福明尚在人 世,乃該公司之董事,何有於去世後方由白鴻森任董事長,並決定設立GREEN



LIFE公司或GREEN WORLD公司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言,顯非實情。其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公司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等資料,應無必要。況被上訴人僅屬公 司之股東,並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自難認該等書據為其執有中,本院亦無 從命其提出。
(五)至被上訴人固自認兩造簽定系爭股權轉讓約定書後,除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 外,另曾支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元乙情,惟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債務人 本得於期前清償,是被上訴人縱有清償一部分之價金,實難憑此一事實,即得 以推知上訴人已完成其轉讓股權之義務。雖證人陳和順於原審曾證稱「在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告有向被告要錢,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講不管公司經營好壞, 錢一定會付」等語,姑不論證人何能清楚記得二年前所發生之事,且時間精確 到何日,由上開證詞僅能知悉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付款,雖民法第三百一十 六條亦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惟此屬債務人抗辯 之事由,非即得證明債權人要求清償時,均屬清償期屆至後,是被上訴人雖有 於清償期前支付部分價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完成股權轉讓之義務 。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乃另組公司,亦即將六股股 權比例所延伸之權益轉讓,並非侷限於環保寶公司之股權登記,雙方之真意乃 另組一符合國際規範之公司,非侷限於環保寶公司股權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環保寶公司六股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即未辦妥 股權轉讓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股權轉讓契約之價金尾款,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五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月女、陳和順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自毋庸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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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