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895號
TYEV,102,桃小,895,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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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江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詹中瑋、被告詹聰文、被告江泰廷給付管理費,嗣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聰文、被告詹中瑋部分,上開撤 回,係在被告詹中瑋、被告詹聰文、被告江泰廷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該存證信函所寄地址未附回 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已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發生 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 ,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 號1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大塊文章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570 元。詎被告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 8 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12,850元,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之管委會報 備證明、最新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收費標準、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 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又依據系 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 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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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