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851號
原 告 楊明德
被 告 周裕峰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43分許許, 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 車) ,沿桃園市蘆 竹鄉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194 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受有新臺幣( 下同)14,860 元 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應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起訴始為適法,再者就營業損失部分,應依損益 相抵之規定,扣除原告因此而減少支出之油資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霖企業社出具之進出廠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然竟未注意前方正欲停車之系爭車輛, 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送修10日,無法營業10日,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桃霖企業社所開具之進出 廠單為據,堪信為真正。至其主張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 ,僅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據,惟該函 係針對記載:「自90年1 月1 日起,本縣2000cc以下動力計 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 萬8,636 元,每月以 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而依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計程車 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 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 額)×每月營業日數」,故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係稅捐機關 所查定之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 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營業損失。本院參 酌交通部統計處101 年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100 年間桃園縣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1,983元,扣除燃料 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19,424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 22,559元,平均每月休息天數為3.3 天,則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845 元計算【計算式:22,559元÷( 30日-3.3 日)=84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 公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之10 日不能營業損失,於8,450 元( 計算式:845元×10日=8,450 元) 之範圍內,應堪採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告辯 稱營業損失應由車主請求始為適當乙節,查系爭車輛為靠行 車輛,此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頁背 面) ,是就營業損失部分,實際受損害人係原告,非其所靠
行之車輛,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20日 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6 月21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