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通營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鑑政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鴻潤、邱茂榮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鴻潤、邱茂榮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9,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庭補繳補繳,如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