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雖非屬於本院之管轄 範圍,然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向被告( 合併改名前 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永安保險 暨96年5 月21日附加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復於98 年4 月20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暨98年5 月8 日 附加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下稱系爭附約 ) ,每次事故最高額為60,000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走階梯時,不慎摔倒,致右胸肋骨折傷 、左手腕及手挫傷、兩小腿挫傷、跌傷,而至健元中醫診所 自費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3,100元,依照前開2 附約之 約定,原告本可請求保險金共計110,000 元。詎原告依約於 101 年3 月14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爰依前開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前揭傷害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之意外事故所導致,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本件 事故日期為100 年1 月10日,其治療終止日為100 年4 月6 日,然其卻於距離事故發生後1 年3 個月後即101 年3 月14 日始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此有違常情,且使被告無法為意 外事故之調查。再者原告及其家人因跌倒,而向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原告甚至於每3-4 個月治療完畢後,旋即再發生新 事故,且歷次傷勢部位均不同,此亦有違常理。另系爭附約 係屬實支實付一般型醫療保險契約,應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規定之適用,原告同時間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實支實付型醫 療費用保險契約,應證明其有同時投保多數相同保險之必要 性。並且原告就醫時,係選擇自費之方式,自須證明其以自 費方式為醫療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分別於96年5 月21日、98年5 月8 日分別向被 告訂定前開2 附約,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受有右胸肋骨折傷、 左手腕及手挫傷、兩小腿挫傷、跌傷之傷害,而至健元中醫 診所自費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外來、突發不可預期之意外,而導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 亡,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保險事故即意外之發生,此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保險人本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亦可參照。基此,法院如審據全卷事證, 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照通 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仍難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乃因意外 所致,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顯屬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故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至虎頭 山爬山,往上走階梯時滑倒此意外事故所致,既經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其所受之傷害通常係導因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意 外,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 原告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提出健元中醫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該診斷證明僅註明「右胸肋骨折傷、左手腕及手挫 傷、兩小腿挫傷、跌傷」並未記載前揭傷害所發生之原因。 雖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然該收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就 診之情況,無從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在虎頭山走階梯摔 倒所致,故本院自難僅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 而遽推論上開傷勢確實屬於「意外事故」。又本院復觀之原 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00 年4 月6 日共於健元中醫診所中 醫診所診治54次,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 第29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右胸肋骨折傷、左手腕及 手挫傷、兩小腿挫傷、跌傷之傷害是否有進行如此頻繁密集 ,經計算約1.5 天就診1 次之治療行為,即非屬無疑。又本 院參以原告暨其親屬於96年至102 年發生多次傷害事故,其 中原告及其家屬在虎頭山摔倒即多達9 次,而原告及其家屬 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次數即達55次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 原告暨其親屬於96年12月至101 年10月之事故及請求保險金 明細表在卷可稽。衡情,如有家人年齡尚幼、或特別容易忽 略外在環境,甚至無視於危險因子、自陷危害時,陪伴在側 之親屬應當特別留心,反觀原告一家,屢屢發生搬水泥摔倒 、下樓梯跌倒、在浴室摔倒、被物砸傷等意外,且原告於其 子女在虎頭山下階梯滑倒後,未特別留意其子女之安全,反 讓其子女發生多次在虎頭山走階梯跌倒之事,甚至連原告及 其妻均在該地點滑倒,其家人接續數次在虎頭山走階梯時不 慎滑倒等情形,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原告暨其家屬發生意外 之情況、頻率、次數,與一般經驗法則,已有未合,是否確 實發生原告主張之系爭意外事故,顯有疑義。
㈢ 況一般人於行走間發生跌倒之情形,其為外在因素者如地上 溼滑、凹凸不平或有障礙物等等,其為內在因素者如疾病、 暈眩、休克等等,均有可能,是不能僅以跌倒致傷,即認係 屬外來的、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是原告仍應就其等
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非由自身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意外事故確實有發生,且 所受傷害係肇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等 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被告既已 提出諸多反證使「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概然性為『意外 事故』」乙節陷於真偽不明,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 與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心證,是以原告並未盡其「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另就該傷害發生之經過,除原告暨 其家屬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書證可提供予本院參佐, 且證人黃淑麗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是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情,即乏 其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其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11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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