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故,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雖非屬於本院之管轄 範圍,然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悠 遊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險)暨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 ,又依系爭附約第1 條規定,原告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被告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如原告未能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醫或 就醫時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接受診療,被告按其實際 醫療費用70%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 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而其保險金額為50,000元,。又於98年11月1 日向被告投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會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傷害 團體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團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 00元。嗣於100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5 樓住處,拿物品時,遭天花板掉落之水泥塊砸傷,致頭部 及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下稱
系爭意外事故)。而至健元中醫診所自費就診,共計花費醫 療費用75,100元,依照系爭附約,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 50, 000 元,而依系爭意外險附約,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 為30,000元,合計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0,0 00 元。原告依 約於101 年5 月9 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竟置之不理。 是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 年5 月23日。為此,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4 月7 日起,即密集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附約,均為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約,惟原告於98 年9 月25日向被告要保時,未告知上開情事,且事後發生多 次不明事故,顯有故意以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之意圖。又 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淑麗於100 年4 月9 日至上開 住處遭天花板掉落之水泥塊砸傷,惟此與黃淑麗於另案( 本 院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之證述,其僅於三重住處受 傷一次等語不符。再者原告密集多次自費就醫行為,已違反 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其分別於98年9 月25日、98年11月1 日分別向被 告訂定前開2 附約,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 、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之傷害,而至健元 中醫診所自費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5,1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外來、突發不可預期之意外,而導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 亡,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保險事故即意外之發生,此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保險人本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亦可參照。基此,法院如審據全卷事證, 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照通 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仍難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乃因意外 所致,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顯屬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故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至前開 住家拿物品時,遭天花板掉落之水泥塊砸傷此意外事故所致 ,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至依 據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害通常係導因於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之意外,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提出健元中醫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該診斷證明僅註明「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 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並未記載前揭傷害所發生之原 因。雖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然該收據至多僅可證明原 告就診之情況,無從遽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肩 及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等傷害係因遭掉落之天花 板水泥塊壓傷所致,故本院自難僅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 明細表收據而遽推論上開傷勢確實屬於「意外事故」。又原 告及其配偶黃淑麗係同於100 年4 月9 日在三重住家拿物品 時,遭掉落之天花板水泥塊砸傷。然黃淑麗前曾於99年3 月 15日同樣在上開住家發生水泥塊砸傷之意外,並同樣提起請 求給付保險金訴訟( 本院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號) ,惟 於該案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在三重住家 發生之意外,僅有99年3 月15日一件,果若確曾發生本件事 故,為何黃淑麗僅記得99年3 月間之事故,而忘記時間較近 之100 年4 月間事故;且本院復觀之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 至100 年7 月25日共於健元中醫診所診治58次,經計算約 2 天就診1 次之治療行為,其傷勢應非輕微,若真有此意外事 故,其記憶理應深刻,然黃淑麗於另案之陳述卻未提及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100 年4 月9 日是否有發生原告及黃淑麗遭 掉落之天花板水泥塊砸傷一事,即屬可疑。再者不同人即使 於同日、同地經歷同事件,其傷勢仍會因傷者之身高、體型
、所站之位置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然原告與黃淑麗之診斷證 明書上均記載「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左 背部挫傷,壓砸傷」,此有違常情,故原告之傷勢是否係因 意外事故所致,實屬有疑。被告既已提出諸多反證使「原告 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概然性為『意外事故』」乙節陷於真偽 不明,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均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之心證,是以原告並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另就該傷害發生之經過,除原告及黃淑麗外,並無其他人 證、物證、書證可提供予本院參佐,惟黃淑麗亦經通知仍未 到庭作證,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乙情,即乏其據,無由准許。原告無法證明有意外事 故之發生,是既無法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則其支出之醫療 費用是否有必要性,則無庸再為討論。
五、原告聲請函詢健元中醫診所,以證明原告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以及挫傷之定義,惟即使健元中醫診所能證明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但仍無法證明原告受上開傷害之原因,已如前述, 且挫傷之定義為何,與上開傷害之原因無涉,是前開證據顯 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及系爭意外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_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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