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2年度,94號
TYEV,102,司桃簡聲,9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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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雅英
相 對 人 周游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 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00巷00號3 樓,惟行方不明,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對 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吳興郵局以遷移不明或逾期招領 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2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招領逾 期而被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證,惟相對人之戶 籍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弄00號,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 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 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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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