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2年度,89號
TYEV,102,司桃簡聲,89,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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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萬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弘裕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39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397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 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70 元,及證人旅費2,320 元,共計4,090 元,是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5 元(計算式:4,090 ÷2 =2,045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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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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