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二三○之八、二三○
之七號地號(下稱系爭二三○之八及系爭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係分別為伊單獨
所有及伊與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睛、張泰藏、張泰鈺所共有,上訴人
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將建物震毀全倒已不堪使用,經上訴人擅自雇工將殘屋斷
瓦之危屋加以修繕搭建,除占用伊單獨所有系爭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外,並占用
到系爭二三○之七地號土地,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
九公頃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其下土地予伊及將系爭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其下土地予伊及
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睛、張泰藏、張泰鈺等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三○之七及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均係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
○路三十號東勢段二三○地號之土地所分割而出,其上之建物係由兩造之曾祖父
張斯源所建造,於昭和九年四月十一日由長房張阿茂(即張運茂)、次房張阿金
(即張運水)、張泰雪、三房張阿忠(即張運忠)、四房張阿捷及五房伊之父張
運添,各房代表共同立鬮分書,商議將張斯源所遺財產中之東勢郡東勢庄字下新
第二三○番內建地及地上物(即系爭房地)作為蒸嘗祭祀公業之公業家產,非伊
所建造及所有;且並無因地震損毀全倒,故否認行政機關之認定;另雖有更修部
分屋瓦,惟仍附合於房屋仍應為祭祀公業所有,是上訴人不能請求伊拆除,至伊
目前居住部分亦無因地震震毀修繕情事。又證人張泰禮證稱系爭房屋給張阿捷、
張運添一人一半等語,所指位置錯誤,其證言不實。上開房屋屬祭祀公案所有,
且伊尚有其他兄弟,繼承人眾多,伊無處分權,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之八、二三○之七號地號土地係分別為伊單獨及
伊與張和丞、張泰煌、張斯茜、張淑睛、張泰藏、張泰鈺所共有,現由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所示A1、B1、C1及A、B、C部分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
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東地二字第六一○二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固應信屬實在。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所有人?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無非以該土地
上之原有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全毀,經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之身分,向台中縣地勢鎮領取全倒之補償費在案,此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東鎮建字第二○七八六號函一紙及震毀全倒之現場相片數幀在
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上現在之房屋,則係上訴人於已非屬建築物之殘屋斷瓦中,
利用殘存之一堆建材加以修繕補強重建而成云云為其論擬,並提出上述之台中縣
東勢鎮公所公函,系爭房屋於地需後整修前後之相片多幀為證。但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九二一大地震時,伊所居住之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全倒,僅
屬屋頂破損之半倒情況,經伊修繕而已,並非重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主體為土造瓦頂(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B及B1部分),其兩側則為木造及
鐵片遮陽板之附屬物,而附合於該土造瓦頂之主體建築上,此經原審法院囑台中
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九頁
)。而九二一大地震後,該房屋之主體結構均仍存在,僅其屋頂破損,牆壁上之
臼石灰雖大部分剝落,但土塊砌成之牆壁則仍矗立未倒,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
片多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七八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
勘驗之結果,亦發現該土造房屋之主體樑柱牆壁均仍存在,此有上開本院所製之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該舊有房屋之主體結構即樑柱、牆壁既均存在,
僅屋頂破損,但稍加修繕,即可完全遮風避兩,自仍屬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至
上訴人予以加諸鐵板屋頂,並於牆壁之外緣另以合板、舊科加以加強修補,要屬
修繕附合之行為,自非重修建造之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將殘破已不屬於
房屋之舊科加以重建為房屋云云,即不可信。是其據此認該註屋係上訴人所重建
,屬其所有,上訴人依此即有處分權乙節,尚屬無據。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
中縣東勢鎮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號鎮建字第二○七八六號函所示,上訴人確
曾領取上開房屋全倒之補助款後又退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惟此要只為領
取較高額補助疑之便宜措施而已,鄉鎮公所依受災戶所立全倒同意拆除之同意書
予以補助,並無權確切認定經同意拆除者是否已非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
東勢鎮公所公函所載,已可認已全倒,已非民法上之不動產云云,尚不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祭祀公案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即上訴人亦坦承自其父時代即提出設立祭祀公業之申請,但迄未經許可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該祭祀公案現未經合法存在,自無從認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屬其所謂之「祭祀公案」所有。然證人張泰禮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子是我
的祖父張傳盛蓋的,是我祖父所有,去世時分給張運添(乙○○的父親)及張阿
捷(甲○○的父親)...至於分下來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
六頁),是足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祖先所蓋所有之事實為實在。而上訴
人之父親張運添生有七名子女,即張澄枝,張泰藏、張泰銓、張泰煌、張泰泓、
張泰琮,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而依上訴人及證人張泰禮所證,並無事證可認張運添
之遺產已為分割,是無法認定九二一大地震前舊有之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一人所
有,依法自仍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大地震前,雖即占有使用該房屋
,並於其前建築木造之附屬建物,於地震後,又加以修繕,而均附合為原有建物
之部分,且其雖於大地震後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主張該屋為其所有,領取全倒之
補助款,嗣後又退回,但此只能證明其有事實之占有狀態,並不足以證明該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確屬其一人所有,而張運添之其他繼承均已無任何權利,是在被上
訴人證明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拆除該房屋前難認上訴人一人有完全之處分權。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對之有完全之
處分權乙節,尚屬無據,是其求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全數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以台中縣東勢鎮上開無確切
證明力之一紙公函為憑,率認上開房屋屬上訴人一人所有,判命上訴人應折屋還
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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