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明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欣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 年9 月3 日11時9 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之機車駕駛執照考場內大 聲吆喝及指導報考機車駕照之不特定人士及考生,嗣經依法 執行職務之現場監考員梁忠鍵多次經勸阻不聽,而以此等顯 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致妨害公務。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考場內指導考生如 何考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大聲吆喝擾亂現場秩序之行為, 辯稱:伊僅是為了打發時間而主動幫忙維護考場秩序等語, 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蒐證錄 影光碟,其中檔案有五,檔案名稱分別為(檔案1 :MVI_51 04)(檔案2 :MVI_5264)、(檔案3 :MV I_5265 )、( 檔案4 :MVI_5266)、(檔案5 :MVI_5267),勘驗結果為 :檔案1 錄影畫面上顯示之紅白條紋衣男子(即為被移送人 )及檔案2 至檔案5 錄影畫面上顯示之紅衣男子既無如移送 意旨所載大聲吆喝等言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移送人 自無從對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現場監考員梁忠鍵為任何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其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構成要件未合,況參酌卷附之蒐證錄
影光碟,究竟是何時進行蒐證錄影,不得而知,無法呈現客 觀而正確之搜證時間,更難逕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點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非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於前開條文 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梁忠鍵之警詢筆錄 及蒐證錄影光碟,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 款之非行,而移送意旨依前述規定移請裁處,核屬無 據,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