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王鴻金
被 告 熊美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同居人潘瑞德係同事關係。被告與潘瑞德二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 區仙草埔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外飲酒時,被告因不滿原 告要求潘瑞德返家,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 雙手挫傷、右上胸壁表淺撕裂傷、多處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復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門外,以「欠人幹 」、「破病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身體受傷如有傷口不易 痊癒,竟仍於101年5月24日對原告身體多次為惡意傷害,顯 然惡行非輕。經查,原告受傷後長達兩個禮拜期間全身傷痕 明顯可見且走路時腿部疼痛,經常引起他人側目並詢問原告 傷勢,傷口癒合後更在原告身體留下疤痕,因此原告在穿著 短袖衣物時不得不在手臂套上袖套遮掩,實令原告精神上遭 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身體、健康為嚴重之 戕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㈢、又原告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駐奇美醫院夜間管理 組長,並在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再者,原告為 社團法人台南市原住民兒童暨青少年關懷協會理事長,係有 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欠人幹 」、「破病雞」等不堪之言詞對原告公然侮辱,足以貶低原 告之社會地位且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傷害,同時也令原告精
神上遭受無可抹滅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總計30萬元。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太高,被告無法一次給付這麼多, 被告薪水目前被強制扣薪且須支付母親之看護費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05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仙 草埔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外,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欠人幹」、「破病雞」辱罵, 致原告受有多處肢體挫擦傷與名譽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 判決書為據,而被告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及毀損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分述 如下: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毆打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另查,被告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而此乃係屬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辱罵原告,並預見 其言詞足以使原告受侮辱,卻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 辱之言,則被告之舉自屬損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
3、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奇美醫院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夜間行政管理人員組長及社團法人臺南市原住民兒童及青少 年關懷協會理事長職務;被告為國中肄業,於白河榮家擔任 看護。本院斟酌兩造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程度(背 挫傷、雙手挫傷、右上胸壁表淺撕裂傷、多處肢體挫擦傷之 傷害)及被告辱罵之詞等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名譽10 000元及賠償因毆打致傷害之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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