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進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蔡雅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2,400元,及其中72,400元自民國95年12月2 8日起;其中8萬元自96年12月5日起;其中12萬元自96年12 月27日起;其中10萬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437,2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本案起訴 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鹽水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鹽水果菜 公司)原係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之附屬機關,嗣結束營業及辦 理註銷公司登記,並由臺南縣鹽水鎮公所辦理解散、清算事 宜,於臺南縣、市合併後,其業務均由原告承受。緣被告前 於93年6月30日以在鹽水果菜公司服務滿41年辦理退休,並 陸續向鹽水果菜公司領得115萬元退休金,惟被告退休前之 月薪為1萬2千元,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計 算,被告應領之退休金僅為54萬,又縱以被告退休時行政院 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5,8 40元計算,被告應領之退休金為712,800元,故被告溢領437 ,200元退休金【計算式:115萬元-712,800元】,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2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鹽水果菜公司業務員,薪資應比照全國 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辦理,故退休前月薪應為36,821元 ,惟因鹽水果菜公司當時無力支付上揭月薪,故被告暫領月 薪1萬2千元,當時鹽水果菜公司董事長亦同意於鹽水果菜公 司有盈餘時再補發薪資,況被告前曾向鹽水果菜公司起訴請 求給付不足之退休金,經本院判決認被告所領月薪低於最低 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薪資及遲延利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及遲延 利息範圍內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鹽水果菜公司係地區自治機關附屬之營業機構,嗣於98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及註銷公司登記,其解散後之財產清算移交 、員工退休、資遣等作業均由原告辦理,嗣臺南縣、市合併 升格後,鹽水果菜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自55年3月起受僱於鹽水果菜公司,迄93年6月30日退休 ,服務年資共41年,退休時薪點為480點。 ㈢被告受僱鹽水果菜公司期間,其87年5月至93年6月之月薪均 為1萬2千元,低於最低平均工資。
㈣鹽水果菜公司於被告退休時,依每薪點76.71元,及退休年 資45個月計算被告之退休金,共計1,656,945元,並已陸續 給付被告115萬元退休金。
㈤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於98年查核時,認鹽水果菜公司 計算被告退休金乙案,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 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1年按1個半月薪 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為限。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 金、撫恤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付。市場所定標準優 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於99年對原告提出糾正 案。
㈥原告乃於100年1月、4月間發函被告稱:被告退休前最後月 支薪額為1萬2千元,應領退休金應為54萬元【計算式:1萬2 千元×45個月】,應返還溢領退休金61萬元等語。 ㈦被告則於100年5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鹽水果菜公司給付退休 金差額506,945元【計算式:1,656,945元-115萬】,經本 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 即該案原告)退休金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兩造前案給 付退休金事件)。
㈧兩造前案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理由認定,雖依農產品批發市 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被告退休金應以退休前最後月支薪 額計算,惟被告其時月領薪資為1萬2千元,低於勞委會所定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數額17,280元,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故應以其時勞委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數額計算被 告之應領退休金,是認定被告應領退休金為777,600元【計 算式:17,280元×45】。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領退休金數額為何?
㈡若被告溢領退休金,則被告主張其所領月薪1萬2千元,均低 於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薪資,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 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 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 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 ,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 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前案給付退 休金事件確定判決主文否准原告(即本案被告)之退休金給 付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前案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既 判力應不及於理由。
㈡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9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兩造前案給付退休金事件,經當事人極盡攻擊防禦並為完全 辯論後,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領之退休金應依農產品批 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以退休前最後月支薪額計算, 惟被告其時月領薪資為1萬2千元,低於勞委會所定勞工最低 基本薪資數額,有違勞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應以其時 勞委會所定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數額計算被告之應領退休金等 語。又經審閱兩造前案給付退休金事件全卷及判決理由,除 誤引93年時基本薪資數額為17,280元(應為15,840元,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訴訟中,就被告之 應領退休金數額之性質及計算方式,除上開誤引之數額外, 應受兩造前案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拘束, 本院自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⒉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領退休金為712,800元【計算式:93 年時基本薪資數額15,840元×45】,共溢領437,200元【計 算式:115萬元-712,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 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 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 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 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 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 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該條文所指 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 權在內。本件被告雖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薪資債權及遲延利息 範圍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範圍抵銷等語,惟縱原告積欠 被告薪資,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至遲於98年6月已全部罹於5
年時效,原告並已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主 張抵銷,即無理由。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 返還上開款項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於100年1 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繳回,則被告應自100 年2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溢領437,200元退休金,自屬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7,20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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