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陳照妹
被 告 陳禎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9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 院 102 年度票字 2485 號民事裁定)。
(二)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責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為此爰本於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印文否認為真正。(乙)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之指紋為真正。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示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鄭弘文交給被告的,目前 不知訴外人鄭弘文之去向。
(二)訴外人鄭弘文欠被告 50 萬元,被告去原告家,訴外人鄭 弘文教被告在門口等,但沒親眼看到原告簽名,訴外人鄭 弘文說是原告簽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 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 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所提買賣契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保證人欄內之指紋各 乙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 原告當庭所捺指紋卡指紋不相符,均與鄭弘文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亦有該局10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關於原告 「鄭陳照妹」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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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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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4.3 │ 500000元 │CH270484 │ 102.4.15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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