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李光權
被 告 鄧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彭鈺德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中,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彭鈺德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並向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發 公司)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24期償還, 每月需清償10500元(另外需再給付行費1200元及保險 2000元),原告並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做為系爭貸款擔保之用, 惟訴外人彭鈺德僅支付13期,共約123800元,嗣原告再將 上開車輛出售,得款11萬元,已給付全發公司,故系爭本 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債務尚有15萬 元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詐害債權之方 式,藉由放款收取高利貸金錢,並以施以詐術,拒絕將本 票返還原告,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帳目並非事實,其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 記入帳冊,100 年9 月15日借支1 萬元,並非借支而是保 證金,被告應當將此筆保證金退還訴外人彭鈺德。101 年 11月27日車輛已經售出11萬元係經雙方合意,契約已經終 止,故並無違約金的問題,被告當日卻又記入違約金5 萬 元,即有違誤,顯係以合法記帳之手段,掩飾非法之收入 。
2、依照被告自己提供之帳冊所記載,總共已經收回165800元
(帳冊101 年11月27日第一行) ,扣除10期車款(133000 元+5000 元罰款),其餘額應當為27800 元,但被告卻故 意將133000元加上5000元加總為183000元,二者之間的差 距高達45000元,應當予以扣除。
3、又系爭借款每月之利息為1700元,既然已經提早9 期終止 契約,換言之,1700元×9 期= 15300 元也應該扣掉,但 被告仍然列入,故意將帳目灌水增多。附證二的本票確實 係由原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附證三的支出證明單5 萬元 ,原告並非保證人,因此這筆5 萬元款項與原告無關,原 告不需要對此筆款項負清償責任。
4、綜上,此筆帳目之最後餘額,應當扣除1 萬元(保證金) 、45000 元(被告故意算錯)、15300 元(9 期的利息) 、5 萬元(違約金),所以正確的餘額並非119860元(訴 外人彭鈺德尚需支付),應當是440 元(應退還予訴外人 彭鈺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鈺德分期付款每月需清償13300 元,共 24期,扣除行費1200元、保險2000元後,每月清償之金額為 10100元,餘款為利息,然因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左右提前 出售車輛,得款11萬元並給付全發公司,故訴外人彭鈺德即 毋庸再給付行費1200元及保險2000元,自101年12月(即第 16期起)起,訴外人彭鈺德應每月清償10100元至102年9月 15日止,此期間訴外人彭鈺德應給付之款項為1至15期款 199500元(13300×15=199500)、16至24期款90900元( 10100×9=90900),,計算結果,訴外人彭鈺德尚積欠全 發公司119860元,原告既為訴外人彭鈺德此筆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此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案號:102年度司票字983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彭鈺德積欠被告之款項已清償 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以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 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一)原告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訴外人全發 公司,訴外人全發公司復以無償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 以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 惟因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情,依上開說明,被 告前手即全發公司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自應繼受其 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全發公司之權利,先予敘明。(二)原告雖主張已將15萬元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 明。原告雖提出存入憑條數紙為證,經查:
1、依訴外人彭鈺德與全發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分期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觀 之,訴外人彭鈺德應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13300元,包括行費1200元、保險2000元,然因 原告於101年11月20 日左右提前出售車輛,得款11萬元並 給付全發公司,故訴外人彭鈺德即毋庸再給付行費1200元 及保險2000元,自101年12月(即第16期起)起,訴外人 彭鈺德應每月清償10100元至102年9月15日止,此期間訴 外人彭鈺德應給付之款項為1至15期款199500元(13300× 15=199500)、16 至24期款90900元(10100×9=90900 ),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彭鈺德已提早9期終止契約, 故應將9期利息每月約1700元,合計15300元予以扣除云云 ,惟查:訴外人彭鈺德雖提前9期出售車輛而毋庸再給付 行費1200元及保險2000元,然於此時積欠全發公司之債務 並未清償完畢(詳以下2所述),訴外人彭鈺德自有依系 爭契約約定給付16 至24 期利息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 7條之規定:租約未滿2年需付違約金50000元,訴外人彭 鈺德於原告告訴被告重利等罪嫌偵查案件於102年5月9日 訊問時亦結證稱:(問:違約金5萬是否不清楚?)不瞭 解,字是我寫的沒錯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4973號偵查卷宗第52頁),而本件訴外人 彭鈺德於101年11月20日左右提前出售車輛,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意即表示訴外人彭鈺德提前終止與全發公司間之 系爭契約,揆諸前開約定,訴外人彭鈺德自有給付違約金
50000元之義務。再者,訴外人彭鈺德向全發公司借款 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訴外人彭鈺德跟鄧幃中(即 被告)借款時,鄧幃中有打電話給李光權(即原告),問 他是否同意擔保訴外人彭鈺德另外借款,因訴外人彭鈺德 貸款20萬元與5萬元幾乎同時,李光權同意幫訴外人彭鈺 德擔保5萬元,(問:有無向李光權確認過,有要幫你擔 保5萬的意思?)有,他有說要幫我擔保,(問:為何李 光權說沒有幫你擔保借款5萬?)有可能是他忘記了,因 為沒簽立文件,且於出售車輛後還有債務未還清,故未向 車行(即全發公司)取回系爭本票,訴外人彭鈺德有跟李 光權(即原告)說還有9萬元,但李光權認為已經給付那 麼多錢,應已經還完一節,亦據訴外人彭鈺德於上開偵查 案件結證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9─52頁),足認訴 外人彭鈺德向全發公司借款50000元亦在原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範圍,另訴外人彭鈺德於靠行全發公司期間,有罰 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共計5260元一節,此為原 告所不爭,則計算結果,訴外人彭鈺德積欠全發公司之款 項共計345660元(199500元+90900元+50000元+50000 元+5260元=395660)。
2、就訴外人彭鈺德已清償之款項若干,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彭 鈺德自行給付不包含售車款110000部分為123800元,然被 告自認為165800元,自應以被告自認之165800元為準,加 計售車款110000元,共計275800元,計算結果,訴外人彭 鈺德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元。原告既為訴外人彭鈺德此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被告既係以無對價之方式自全發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全發公司之權 利,是被告僅得於11986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彭鈺德共同簽發做為訴外人 彭鈺德積欠全發公司250000元債務之擔保,然訴外人彭鈺德 尚積欠全發公司119860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持系爭 本票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至系爭本票超過119860元部分,被 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基於原因關係抗 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上開超過11986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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