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99號
PCEV,102,板簡,299,2013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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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彭秀蘭
      林鈺翔
      江恊文
      黃雪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
原   告 江月卿
      陳麗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江武雄
      蕭協添
      陳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林萬秀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丙、得心證理由:一第六行關於「則為被之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林萬秀另聲請更正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丙、得 心證理由:三第五、六行關於「所示G-H-I-J-K點 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8、519 、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所示A-C-B-D- E─F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51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518、519、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查: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及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兼、彭秀蘭林鈺翔江恊文黃雪英訴訟代 理人林萬秀、原告陳麗惠訴訟代理人陳麗華、被告江武雄暨 被告蕭協添陳麗惠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麗華均同意主張以舊 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再經本院提示依原告之聲請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2年7月17日作成



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均 為G-H-I-J-K之連接點一節,復為原告兼、彭秀蘭林鈺翔江恊文黃雪英訴訟代理人林萬秀、原告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陳麗華、被告江武雄暨被告蕭協添陳麗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麗華所不爭,有當日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則本院102年10月3日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林萬秀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告 林萬秀若不服上開判決,請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需附繕本),提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26002元,併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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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