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99號
PCEV,102,板簡,299,201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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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彭秀蘭
      林鈺翔
      江恊文
      黃雪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
原   告 江月卿
      陳麗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江武雄
      蕭協添
      陳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 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江武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協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麗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麗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H-I-J-K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編列 為臺北縣鶯歌鎮○○○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515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與之毗鄰之坐落同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麗惠所有,以下 簡稱518地號土地、519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江武雄所有,以下簡稱514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蕭協添所有,以下簡稱516地號土地), 詎經民國(下同)100年鶯歌區地籍圖重測前標示面積為 283平方公尺,卻於重測被標示面積為263.7平方公尺,足



足短少19. 3平方公尺,原告等因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二)查,原告林萬秀於100年1月13日受原告彭秀蘭林鈺翔2 人委託,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 至現場指界時,當場即發現指界之土地四至界址基準線有 誤,並當場向擔任主辦員之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黃奕傑提 出異議,惟黃員告稱:「重測不影響土地面積範圍,也不 影響權利」後,未將原告林萬秀之異議記明當時之會勘紀 錄,也未據以進行正確之測量,致原告等土地面積在測量 後減少 19.3 平方公尺。
(三)次查,5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3平方公尺後,原告等擁 有公共設施之化糞池已畫規他人土地上存在,此將導致重 大不便且與土地之使用事實明顯不符,另查514、519、 516、518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有所不當增加,尚請鈞院協 予重新調查並確認正確界址。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84 年 3 月 17 日釋字第 374 號解 釋之內容,原告等對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 實有確認多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 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同意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
乙、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 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 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 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 ,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515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因江月卿陳麗惠未為 共同原告起訴,經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第三人江月卿陳麗惠為共同原告,因請 江月卿陳麗惠拒絕為原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裁定命



江月卿陳麗惠追加為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江月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是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 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 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 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 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 地因100年1月13日新北市鶯歌區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 有所爭議,原告雖未聲請調處,然原告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 時原告林萬秀受原告彭秀蘭林鈺翔2人委託,依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至現場指界時,當場即 發現指界之土地之界址基準線有誤,並當場向擔任主辦員之 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黃奕傑提出異議,惟黃員告稱:「重測 不影響土地面積範圍,也不影響權利」後,未將原告林萬秀 之異議記明當時之會勘紀錄,也未據以進行正確之測量,致 原告等土地面積在測量後減少19.3平方公尺,此係地政機關 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8、 519、514、516地號土地相鄰,因100年度地籍重測,515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518、519、514、516地號土地面積反而增 加,514地號土地與518、519、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H-I-J-K點之連線為界址一 節,則為被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到庭 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 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 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兩造 當事人之意願及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 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 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 所示G-H-I-J-K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之515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18、519、514、516地號土地之界址。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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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