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建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進朝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9,87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61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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