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楊秀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鴻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6 萬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核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6,444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440 元,尚欠1 萬5,
004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
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