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富安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邑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萬5,859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
2,1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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