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781號
PCEV,102,板簡,1781,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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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洪春金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二、本件原告以吳文鈴(起訴狀誤載為吳文玲)為被告,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起訴請求其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83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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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