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葉錦芳
上原告與被告江培榮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