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385號
TCEV,106,中小,23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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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林鈺婷
被   告 陳雲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 臺中市異人館餐廳停車場時,適被告駕車倒車中,原告乃停 等被告車輛,詎被告竟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6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元,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 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 ,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 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 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 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 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 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 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



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 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 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須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林宗諺而非原告乙情,已 據原告陳明,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 未受有損害。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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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