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184號
TCHV,89,家上,184,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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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簡藤之合法繼承人,而簡藤生前在臺中  市農會向上分部有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  元,因簡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突然因中風昏迷不醒,詎上訴人乙○○○、甲  ○○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持簡藤先前委託  乙○○○代為保管之印章一顆及台中市農會南屯分部六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存單七  張(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至台中市農會向上分部,在上開定期存款存  單上盜用簡藤之印章表示中途解約,並將存款連同利息共計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四  百六十二元直接匯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乙○○○帳戶內,而侵占入  己,嗣簡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查獲上開事實,除核定應繳遺產稅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外,尚餘  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而上訴人乙○○○甲○○共同偽造文書  盜領簡藤生前存款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簡藤對於上訴人乙○  ○○、甲○○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於簡藤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丁  ○○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請求係屬可分,且簡藤  生前除該債權外,已無其他遺留財產,僅剩該債權遺產,爰請求分割該債權遺產  ,被上訴人因分割之結果,可得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乙○○○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甲○○偽造文書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然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上訴人乙○○○甲○○二人係遵照簡藤財  產分析之意旨,持簡藤委託上訴人乙○○○保管之印章,至台中市○○○○路分  會將定期存款辦理更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㈡、上開存款係在簡藤去世前即  已更名至上訴人乙○○○名下,因此,該款項在由上訴人乙○○○名下回復為簡  藤之遺產前,尚非為簡藤之遺產,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亦有未合。況縱認  係遺產,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為乙○○○所單獨處分,有侵害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欲對之起訴,應得乙○○○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起訴,被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甲○○丙○○之同意,反以之為被告,即為起



  訴,當事人亦不適格。㈢、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對上訴人等除課徵遺產稅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外,另對上訴人乙○  ○○、甲○○等人處罰鍰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因行政救濟加計遺產稅之利息  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加徵滯納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等均  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全部繳納完畢,因上訴人係遵照簡藤之意旨辦理更名  登記,且係繼承人繼承遺產應負擔之債務,故此本件簡藤之遺產金額應再扣除上  述項共計五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剩餘之款項僅為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  五十一元,非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簡藤之合法繼承人,而簡藤生前在臺中市農會向 上分部原有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嗣上訴人乙○○○、甲 ○○在因病住院不省人事之時,共同持簡藤先前委託乙○○○代為保管之印章一 顆及台中市農會南屯分部六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存單七張,至台中市農會向上分部 辦理中途解約,並將存款連同利息共計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直接匯入 上訴人乙○○○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於簡藤死亡後,始經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查獲簡藤有該筆遺產,並核定應繳遺 產稅四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扣除應繳之遺產稅外,簡藤原有之存款應尚 餘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農會函、 定期存款明細清單、簡藤病歷摘要、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上開將簡藤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匯入乙 ○○○帳戶內,係未經簡藤之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 ○○○、甲○○二人係經得簡藤之同意後,始為上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云云。惟查:簡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腦神經病變發病經送醫後即陷於昏迷不 醒之狀態,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為止,均未清醒,已據上訴人甲○○於 刑事審理中自認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並有簡藤 之病歷記錄影本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六頁),簡 藤既已陷於昏迷不醒之狀態,自無法同意上訴人等將上開款項轉存至上訴人乙○ ○○之帳戶。雖上訴人等辯稱簡藤於發病之前即同意轉存云云,於刑案中舉證人 即顏永福(簡藤為顏永福之繼父)及上訴人丙○○等二人於刑案審理中亦附合其 說(見刑事二審卷第四十六-四七頁),惟丙○○乙○○○之女,顏永福則為 乙○○○之子,如為相反之證言會使其母成立犯罪,客觀難期其於作證時為真實 之陳述,不免有偏頗之詞,尚不可輕信,而查苟簡藤於發病之前曾同意轉存,何 以當時不立即辦理轉存之手續?且未預立遺囑或字據以資取人信實?而恰巧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簡藤因腦神經病變發病經送醫之同日,立即由上訴人乙○○○甲○○二人至台中市農會南屯分部辦理定存解約?是顏永福丙○○於刑案中 之證詞,應係迴護其母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乙○○○甲○○未經簡藤同 意,即共同盜用簡藤印章,至台中市農會向上分部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再將簡藤 所有之存款轉存至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事實,業經被 上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二人共同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渠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偽造文書案卷 查明屬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抗辯渠等無偽造文書犯行核不可 採。上訴人對簡藤確有偽造文書擅自將簡藤之定存解約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自係 對簡藤之侵權行為,則簡藤對上訴人乙○○○甲○○有一千九百六十萬四百六 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負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簡藤之子女,上訴人乙○○○為簡藤之配 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簡藤之繼承 人為上訴人乙○○○甲○○丙○○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簡藤對乙○○○甲○○二人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如前述,則上開簡藤之債權即應由乙○○○、甲○ ○、丙○○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抗辯上開存款係在簡藤去世前即已更名 至上訴人乙○○○名下,因此,該款項在由上訴人乙○○○名下回復為簡藤之遺 產前,尚非為簡藤之遺產云云,核不可採。而簡藤生前所遺財產除該債權外,已 無其他遺產財產,僅剩該債權,並無歸扣之問題,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一0七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該債權遺產,即無不合。且除被上訴人認為 該簡藤所遺債權為簡藤之遺產外,其餘簡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均否認簡藤所 遺債權為簡藤之遺產,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為法之所許,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未得乙○○○以外之公同共有人甲○○丙○○之同意, 反以之為被告,即為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亦不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共有之被繼承人簡藤對 上訴人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四百六十 二元,扣除遺產稅後剩餘之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為全體繼承人 實際所受之損害,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簡藤之賠償請求權遺產應予 分割為丁○○乙○○○甲○○丙○○各對上訴人乙○○○甲○○有三百 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復本於分割後取得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乙○○○、簡廷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查簡藤對上訴人乙○○○甲○○有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上訴人等除課徵遺產稅四百八十 八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外,另對上訴人乙○○○甲○○等人處罰鍰四百八十八萬 零八百元,因行政救濟加計遺產稅之利息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加徵滯納 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惟上開罰鍰、行政救濟加計遺產稅之利息、加徵滯 金等金額,均係上訴人乙○○○甲○○未依法定程序繳納遺產稅之因素所造成 ,為乙○○○甲○○之個人之行為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即無於被上訴人



因繼承及分割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予以扣除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罰鍰、行政救濟加計遺產稅之利息、加徵滯金等金 額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分割遺產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無 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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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