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三項,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准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離婚。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
兩造所生女韋相伃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甲○○行使及負擔。
兩造其餘上訴及甲○○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離婚。
㈢兩造所生之女韋相伃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追加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理由」欄,壹:本訴方面第二段認定謂:「::被告於過年及選舉時均
仍會回原告住處等情,亦據前揭證人韋蔡卻、韋相伃及江銀旦於本院證述屬實,
則被告既仍有返家,自難遽認被告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云云。
惟按常理,果若如前開證人韋蔡卻、韋相伃及江銀旦所言被上訴人曾於「過年」
及「選舉」時有回原告住處等情屬實,但試問按曆法所算,一年僅有「一次過年
」,而一年內的選舉也不過頂多只有「一至二次」或「三次」而已,則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一年內僅回來「一至二次或三次」,而每次不過僅或一天(過年或選
舉投票日),如此一年「蜻蜒點水」式之回原告住處,豈能謂為被上訴人無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故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當,自不足採。
㈡再者,前開理由欄本訴方面第二段認定謂:「被告發病並受毆打後,既仍由林漢
等人陪同返回原告住處,更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云云,
惟查果若有「被告於發病並受毆打後,由林漢等人陪同返回原告住處」,但被上
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後,是否繼續留下「長住」家中?亦不無可疑,原審未進一
步查證,遽認被告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云云,尚嫌未當。
㈢被上訴人生有重病,且「長期」在娘家養病,此種情形,焉得謂為不足以破壞庭
生活之美滿?近日台北地方法院對夫因妻罹患「腦動靜脈畸形瘤」而訴請離婚,
業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之規定判准離
婚,本案情形與之相比,只「有過之而無不及」,本案原審未准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判准離婚,亦有未當。
㈣何況本案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離婚之反訴,足見被上訴人亦顯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自己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
事由」之規定,原審未按此條項規定判准離婚,亦有未當。
㈤另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大致歷年均
「有工作」且「有相當金錢」(詳如「附表二」所載,由是足證被上訴人乙○○
,並非因殘障而無法工作,更無「無金錢收入及生活困難」之情事,故被上訴人
乙○○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查乙○○名下財產計有:
⑴土地一筆(座落於: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三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三
五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換算成持分面積為:一一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
價值達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此僅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計
算,但若以「市價」來算價值則高出更多)。
⑵在「龍井鄉農會」有存款,雖其存款之總額不詳,但在八十一年之利息收入即
有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由此研判其存款總額當非少數。
⑶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有存款,雖其存款之總額不詳,但其在八
十六年之利息收入有壹仟貳佰伍拾元。
⑷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觀,被上訴人乙○○經濟小富,其焉需向親友借
貸?故其前開所云不實,不足採信。
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及第二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查被上訴人乙○○於
其反訴中雖主張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云云,但
查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年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已九年餘
之久且在此期間內其對兩造所生之女兒韋相伃亦未曾聞問及付出關照,顯然被上
訴人乙○○係以惡意遺棄上訴人甲○○及女兒韋相伃且在繼續狀態中,故上訴人
甲○○始不得已提出離婚之訴,由是足見上訴人甲○○在本案中應屬「被害人」
且「毫無過失」可言,而被上訴人乙○○並「非受害人」,且其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故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乙○○反訴向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已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可言,
自不足採。
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而查被上訴人乙○○於其反訴
中雖主張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云
,惟查本案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屬被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甲○○,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乙○○自己所有之財產(價值)甚多(如前述)可謂生活優裕,更
無生活困難之可能,(反而上訴人甲○○需獨力撫養兩造所生之女韋相伃,生活
比被上訴人乙○○辛苦),故依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反訴請求贍養費云
云,顯然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
㈤駁回甲○○之上訴。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韋相伃。上訴人乙○○自八
十年間起無故離家,棄伊及女兒不顧,期間伊曾多次好言相勸上訴人乙○○返家
無著,乃提議離婚,乙○○竟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才願離婚。又
八十八年間,伊父母分罹老人癡呆症、直腸癌,恐難分身照顧女兒,乃再要求乙
○○返家,竟又遭拒。足徵乙○○蓄意拋棄伊及兩造生之女,乙○○多年來不僅
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規避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對女兒亦未曾聞問及付出關照
,顯然乙○○係以惡意遺棄伊及女兒,且在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因可歸責於乙○
○之事由致長達八、九年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
,既兩造間夫妻之感情蕩然無存,則婚姻亦已喪失維繫之意義,伊雖曾多次勸諭
乙○○回家同住,乙○○又均置若罔聞,兩造實已無復合之可能,已難再共同繼
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
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女韋相伃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之判決
。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婚後尚稱美滿,七十九年間伊罹患多發性鞏皮症,四肢
亞性溼疹兼麻痺症,關節炎全身性進行性硬皮症,患病初期尚屬輕微,但三年後
全身皮膚潰爛,長硬塊、臉部變形,雙手手指彎曲,無法取物,雙腳硬直,無法
攀高,甲○○及公婆見伊患此病長期治療未癒,即開始嫌棄伊,對伊不聞不問,
,伊患病初期在台中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工作,當時夫妻尚有感情,八十年十二月
七日尚由甲○○為伊辦理屠宰工會勞保退保後,伊即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轉至中
國唯一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因病無法勝任,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轉至協
豐企業行工作,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病情嚴重,不得不辭職每日赴台中市
仁愛醫院看病,當時兩造與甲○○父母均住在一起,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甲○○與
婆婆還帶伊赴台中榮民總醫院看病,甲○○主張伊自八十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棄
置甲○○及女兒韋相伃於不顧,顯與事實不符。八十二年一月,甲○○見伊因病
手指僵硬,無法按下馬桶開關,即罵伊廢物並毆打伊左手臂成傷、八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甲○○與其母親帶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後,即知伊永遠不會痊癒
,又怕被傳染,乃將伊隔離於另一房間,不讓伊與甲○○及女兒同睡一房,八十
二年十二月底某日伊於客廳看電視,甲○○說伊會傳染,要伊離開,伊回答:「
我離你們有一段距離,不會有事」,即遭甲○○及其父親毆打,隔日伊回娘家後
,即於當晚將上情告知村長林漢,村長認男方理虧,而將伊帶回夫家,惟因伊無
法自行擦藥治療背部患處,夫家又不幫忙,迫不得已,於第四天又回娘家由伊母
親幫忙擦藥,為恐遭指為離家出走,伊因需兩處往返,且因夫家怕被傳染,伊至
夫家時需自備食物,嗣因病情關係,大約二、三月才回夫家一次,惟每年農曆年
及選舉時,伊均回夫家。實則伊係因病與甲○○及公婆怕被傳染而嫌棄伊,不讓
伊接近,伊始於八十二年四月後回娘家居住,而非甲○○所指之八十年間。又伊
八十三年病情最重之際,需由母親餵食,多年之治療,雖病情減輕,仍為嚴重殘
障,而回夫家時需自備飯糰,飯糰吃完後需回娘家才有飯吃,且伊回夫家,沒有
人與伊說話,連自己的女兒也不敢接近伊,生活比監獄不如,因此伊並非無故離
家,棄夫及女兒於不顧,伊離家回娘家居住,有正當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韋相伃。七十九年間上
訴人乙○○即患多發性鞏皮症,四肢亞性溼疹兼麻痺症,關節炎全身性進行性硬
皮症,手指 縮,無法伸直,無法端飯,無法使用筷子,撿取東西有困難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五、茲上訴人甲○○以乙○○自八十年間即無故離家,棄伊及女兒於不顧,迄近十年
,期間曾經伊多次好言相勸乙○○返家無著,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乙○○顯有惡
意遺棄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與乙○○離婚。惟
按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例參照)。查乙○
○稱自患病後,至八十二年間趨嚴重後,甲○○即再不加聞問,即伊回甲○○家
,甲○○亦聲言保持距離,避免傳染,平時又須人餵食、擦藥,甲○○不讓人接
近伊,不得已回娘家如於過年及選舉時仍會返夫家云云。此經證人韋蔡卻、韋相
伃及江銀旦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則乙○○既仍有返家,已難遽認乙○○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之事實。又乙○○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伊於客廳看電
視,甲○○說伊會傳染,要伊離開,伊問答:「我離你們有一定距離,不會有事
,即遭甲○○及其父親毆打一節,為甲○○所否認,雖證人韋蔡卻在原審證述:
兒子沒有打媳婦,是她皮膚黑,沒有受傷;韋相伃亦證述:印象中爸爸沒有打過
媽媽;江銀旦證述:沒有看過甲○○打乙○○云云。然乙○○稱於八十二年間遭
甲○○及其之父毆打,回娘家後,即於當晚將上情告知村長林漢,村長認男方理
虧,而將伊帶回夫家之事實,除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據證人即乙○
○之母鄭王綢、陪同乙○○返回甲○○住處之林漢及陳清洋分別於原審證述及結
證屬實。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乃因而受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自乃為
毆傷,自堪認乙○○前開陳述為真實。而被告既因受甲○○等人毆打而受有挫傷
及皮下血腫,與乙○○至何處驗傷並無關連。是甲○○仍請求調閱開具前開診斷
證明書陳綜合醫院有關乙○○之病歷資料,核無必要。乙○○於發病並受毆打後
,既仍由林漢等人陪同返回甲○○住處,更難認乙○○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
客觀事實。再乙○○稱伊嗣後因無法自行擦藥治療背部患處,夫家又不幫忙,迫
不得已返回娘家由伊之母照顧之事實,亦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
障手冊等為證,並經證人鄭王綢於原審證述屬實,另據前揭證人林漢及陳清洋亦
於原審結證:乙○○八十二年間病情比現在還壞,那時乙○○手扭曲,沒有辦法
拿東西,腳僵硬等語明確。證人陳清洋並證述:有聽說乙○○身體不好,甲○○
沒有照顧好她等語。堪認乙○○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而依乙○○所罹之疾病,
當非僅帶同就醫即可,尚應予以仔細呵護及照顧而甲○○迄未言及乙○○於返家
時究由何人照顧其起居。是乙○○因所罹疾病為就養及得更細心之照顧而返回娘
家由伊之母照顧,自亦難認伊即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應認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
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乙○○於發病後受毆打後,仍有返回夫家。而嗣後伊乃因所
罹疾病為就養,需人照顧而返回娘家,由其母親照顧,自非可歸責乙○○一方之
事由。再夫妻間本應互相扶持,共嘗甘苦。茲甲○○見乙○○罹患不治之疾,行
動不便,恐遭傳染,思欲隔離,藉口乙○○不返其住家,履行夫妻之義務,認其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本件兩造夫妻情義已見乖離,勢必離婚,其理由
容後於反訴部分敍述,但其事由應可歸責於甲○○一方。從而甲○○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可准許。
七、原審駁回上訴人甲○○離婚之訴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八、至於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預備聲明,求為請求上訴人乙○○應返回其住處履
行同居之義務,係主張乙○○之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乙○○所主張受
其母照顧其病情之原因已消減云云。查乙○○並無主觀拒絕同居之情事及客觀不
行同居之事實而具有正當理由,有如前述,則甲○○訴請其履行同居,亦無可准
許,此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以反訴主張:伊之病無傳染性,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却受有如上
述本訴所言之種種精神虐待及上訴人甲○○與其父親之暴力攻擊,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甲○○係伊丈夫
,於伊最無助、最需要他人幫忙抹藥,最需要幫助赴醫院看病時竟拒絕幫忙,使
伊延誤抹藥時間、延誤就醫時間,又在伊患病期間,不但不安慰伊,且不讓伊靠
近身邊,不讓伊在客廳看電視,不讓伊在家中吃飯,又毆打伊,致伊精神痛苦萬
分,是對離婚原因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甲○○應
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又伊係中度殘廢,目前無工作收入,又無任何
財產,生活非常困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甲○○應給與伊相當之
贍養費。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婦女平均壽命為七十九歲,伊今年為三十八
歲,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一年,又依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
年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四十一年依霍夫曼係數二二˙
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甲○○應一次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
九元之贍養費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兩造曾因家庭細故、金錢觀念、衛生習慣及乙○○患病不就醫
治療反而迷信偏方而口頭爭吵,惟從未毆打乙○○,該驗傷單是否係因乙○○之
病情易因普通碰撞而受傷,亦未可知。再兩造均居住在沙鹿,何以乙○○需遠至
豐原驗傷?乙○○係於兩造所生三子八十年八月一日死亡後才發現患病,當時伊
即不斷帶乙○○就醫治療,雖醫師均認無法根治,僅能以藥物控制,伊仍不死心
,定期帶乙○○看醫生,惟乙○○竟迷信偏方,不但不願定期就醫,且於八十年
底無故離家,當時乙○○才剛發病,未有手指彎曲、皮膚潰爛等症狀,伊及家人
亦未曾嫌棄。又乙○○於八十三年之前雖較常回家,惟八十三年後,僅於農曆過
年時因出嫁女兒不許在娘家之民間習俗及選舉時為詢問有無錢可拿時,才會回家
,再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都有帶伊看醫生,當時還很正常,皮膚及手指都還未有
嚴重之症狀,且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乙○○仍在工作,可能係其未遵醫囑,
病情才加重,而非如乙○○主張離家時手指已彎曲、皮膚已潰爛,此觀乙○○提
出之殘障手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亦可略知一、二,故乙○○於八
十年底離家時,非因生病而離家,而是無緣無故離家。是乙○○主張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均不實在,精神慰撫金及
贍養費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四、夫妻之一方對
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然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
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
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乙○○於八十二年間確曾受毆打。然伊僅受有挫傷併
皮下血腫,事後尚曾再返回甲○○住處共同生活。則乙○○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
執,所受之前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即為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另據證人陳清洋於原審結證: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乙
○○被打等語。自難認甲○○之父有何使乙○○以身體上或棈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行為可言。是乙○○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訴請離婚,自有未合。
三、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乙○○因自八
十年間起即罹有多發性鞏皮症,四肢亞性溼疹兼麻痺症、關節炎、全身性進行性
硬皮症。嗣伊因自己所罹疾病就養方便自行返回娘家,自難認甲○○有何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縱謂甲○○及其家人未能如乙○○之母給予乙○○細
心無微不至之照顧,即認甲○○乃惡意遺棄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乙○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乙○○之訴,亦無違誤。
四、惟查乙○○身患不治之疾病,手指彎曲,無法取物,雙腳硬直,無法舉高,全身
麻痺,臉部變形,上訴人甲○○恐被傳染,已保持距離,不唯對乙○○之生活不
加聞問,抑且提出離婚之訴訟,顯見已失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此項事由既非可
歸責於乙○○,有如前述,則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與
甲○○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負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主
張甲○○為伊之夫,於伊最無助,最需人幫忙抹藥,最須人㩦往醫院時竟拒絕幫
忙。又於伊患病時,不但不加安慰,更令伊不得靠其身邊,不讓伊在客廳看電視
,不讓伊在家中吃飯,又毆打伊,使伊痛苦萬分,而伊對本件兩造離婚並無過失
,為此請求甲○○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固非無據,惟
本院衡諸甲○○為一金融機關職員之收入,及乙○○諸情況,認以五十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乙○○主張伊伊係中度殘廢
,目前無工作收入,又無任何財產,生活非常困難,依上開規定甲○○應給與伊
相當之贍養費。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婦女平均壽命為七十九歲,反訴原告
今年為三十八歲,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一年,又依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四十一年依霍夫
曼係數二二˙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甲○○應一次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
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甲○○雖抗辯,乙○○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竹坑
小段一三四-二號土地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換成持分面積二一
.六七平方公尺,價值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在龍井鄉農會存款,其八十
一年間之利息有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有存款,在
其八十六年間之利息收入有一千二百五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扣繳憑單
二份為證。惟查上開土地持分僅足乙○○棲身之處所,而其餘存款金額,亦極微
少,況係前此多年伊尚能工作所得而存下者,經數年失業,身罹殘疾,為伊照顧
之伊母,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乙○○離婚後生活,殊堪憐憫,伊依上
開規定,請求甲○○給付贍養費,自非無據。惟顧及甲○○之收入情形,遽令其
一次給付,不無困難,本院爰依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
平均最低生活支出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按年息給付方式,自其反訴狀繕本
送達甲○○翌日起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乙○○十七萬一千四百四
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生女韋相伃,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現隨其父即甲○○同住
,依台中縣政府委託台灣世界展會社會工作員監護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認「該
女從小由其祖母照顧,而其母親因疾病搬回娘家住,與小孩關係疏遠,而其父親
對小孩無論生活或學業都很關心,與小孩關係密切。而其母親罹犯硬皮症,在生
活行動上較不方便,且離家多年,經濟收入也不穩定,較無法照顧小孩」,兩造
既經離婚,為該子女利益,本院酌定對該女之權利義務歸由甲○○行使及負擔。
肆、據上論斷,本件兩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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