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廖金權
訴訟代理人 丁秀珠
原 告 曾陳隆
訴訟代理人 曾蘇綉柑
被 告 張素娥
方寵智
方俐懿
方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及頂樓加蓋之四樓房屋,並移除前開房屋頂樓水塔上面及旁邊所堆放雜物,使不漏水至原告曾陳隆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原告廖金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 下同)80年起,原告發現在3樓房屋頂樓水塔上面及旁邊所 堆放雜物,且在3樓房屋頂樓加蓋,長年累月積水不通,導 致原告曾陳隆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臥房及 原告廖金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廚房、主臥室及前陽台漏水 ,並告知被告要求改善,而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 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頂樓水塔上面及旁邊所堆放雜物, 且在3樓房屋頂樓加蓋,長年累月積水不通,致原告曾陳隆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臥房及廖金權所有之系 爭2樓房屋之廚房、主臥室及前陽台漏水損壞,不僅妨害原 告所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函、估價單、房 屋構造圖2張、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 建物謄本、相片30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